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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97号

陈某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晚,被告陈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川A6F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新都区石板滩镇方向沿新大石路向青白江区祥福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行至新大石路青白江区龙王镇清平村9组处,与陈晓玉停在道路上的川A74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陈晓玉受伤。被告人陈某某当场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晓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2.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启俊

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

人民陪审员  徐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