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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03-1号

陈洪刚与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公司、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洪刚,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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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陈洪刚。委托代理人孙铁洲,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盛小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陈洪刚诉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201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需以成都市金牛��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23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4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2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故,本案恢复审理,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陈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孙铁洲,被告蓉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婷、盛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刚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8月13日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和2009年9月4日签订《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承包合同》,被告不仅隐瞒企业改制的事实,而且隐瞒原告患有不能从事驾驶出租车营运工作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还安排原告与另一名驾驶员郑永明营运同一辆出租车���原告与郑永明因交接车、修车等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不能再驾驶车辆。同时被告为该出租车购买过低的保险,致发生交通事故与承受巨额赔付不对等。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且派遣郑永明与原告一起驾驶营运同一辆出租车对原告作出的行为具有“欺诈、协迫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和终止履行;

二、被告返还原告的首次承包费45000元、保证金10000元、按月缴纳的承包费42100元,共计971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答辩期内原告陈洪刚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被��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和首次承包费共计55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补足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6800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50元;

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蓉城出租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而原告陈洪刚只有第二项请求是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还基于承包关系产生的保证金和承包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陈洪刚与蓉城出租公司签订了《驾驶员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洪刚担任蓉城出租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劳动报酬结构为:1、基薪每月600元,并按50元/年标准逐年递增;2、安全服务奖200-500元/月,以《承包合同》(系《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简称)附件3���定的标准考核兑现;3、乙方(陈洪刚)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缴纳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2009年9月4日陈洪刚与蓉城出租公司签订《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约定营运任务定额为:1、合同签订时,乙方(陈洪刚)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蓉城出租公司)首次承包费人民币45000元;若提前解除合同,首次承包费扣减相关的费用后予以退还;2、定额承包费5250元/月。合同签订时,乙方(陈洪刚)向甲方(蓉城出租公司)交纳出租汽车价值保证金10000元,用于乙方(陈洪刚)过错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个人赔偿或者乙方(陈洪刚)违约应缴纳违约金的抵扣;合同到期,乙方(陈洪刚)未违反相关条款,甲方(蓉城出租公司)全额退还。该承包合同的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同时约定此合同与劳动合同同步签署、生效、解除、变更或者终止。2009年9月18日陈洪刚驾驶车牌号为川ATY1**号的出租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锦江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蓉城出租公司向伤者赔偿492854.68元。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2010)锦江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蓉城出租公司依据其与原告陈洪刚签订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就赔偿问题向陈洪刚行使追偿权,并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5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洪刚向蓉城出租公司支付赔偿款638854.68元。陈洪刚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洪刚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8日,陈洪刚与共同承包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郑永明因为出租车修理问题发生纠纷后(该案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洪刚既未营运承包的出租车,也未再到蓉城出租公司上班。2011年7月28日蓉城出租公司为陈洪刚办理了服务证注销。2012年10月25日,陈洪刚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

一、确认蓉城出租公司与陈洪刚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及《城市客运出租车单车承包合同》无效;

二、请求蓉城出租公司返还陈洪刚的承包费45000元、保证金10000元、按月缴纳的承包费42100元,共计971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蓉城出租公司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日以陈洪刚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2)第2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洪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和首次承包费,共计55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补足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6800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50元;

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驾驶员劳动合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231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及成劳人��委不字(2012)第2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洪刚经过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后,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有六项,除第二项请求与仲裁申请的第二项请求基本一致外,其余的诉讼请求均因未经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条件,故原告陈洪刚除第二项以外的各项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关于原告陈洪刚经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返还首次承包费、保证金的请求,因该请求属于双方所签订的《城市客运出租车单车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该《城市客运出租车单车承包合同》的效力已经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2010)锦江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首次承包费、保证金55000元,其基础事实依据为该“《城市客运出租车单车承包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等,属于基于该“《城市客运出租车单车承包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等产生的纠纷,而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经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定。故对陈洪刚在本案中再次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涉案“《城市客运出租车单车承包合同》”的效力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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