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梁洁。委托代理人谭达义,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元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号。负责人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芸莹,公司员工。第三人王汉军。
原告梁洁与被告李元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王汉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由
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达义、被告李元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莹,第三人王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上午,李元高驾驶川01047**号运输型拖拉机由淮口大桥方向沿兴淮大道向金乐路方向行驶,王汉军驾驶人力三轮车搭乘敬月华、梁洁在同向前方直行,11时40分许,李元高驾驶该车行至淮口现代大道银河春天路口处,由兴淮大道右转弯向现代大道方向行驶时,车右侧与正在直行由王汉军驾驶的人力三轮发生碰挂,造成王汉军、敬月华、梁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元高驾车离开了现场。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元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汉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洁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梁洁经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662.10元。同时,因被告李元高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元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不应当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第三人王汉军述称,对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其为原告梁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李元高驾驶川01047**号运输型拖拉机由淮口大桥方向沿兴淮大道向金乐路方向行驶,王汉军驾驶人力三轮车搭乘敬月华、梁洁在同向前方直行,11时40分许,被告李元高驾驶该车行至淮口现代大道银河春天路口处,由兴淮大道右转弯向现代大道方向行驶时,车右侧与正在直行由王汉军驾驶的人力三轮发生碰挂,造成王汉军、敬月华、梁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元高驾车离开了现场。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元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汉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洁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梁洁经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后经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李元高驾驶的川01047**号运输型拖拉机系其自有,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李元高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其驾驶车辆虽经过事故发生地,但是否发生车辆擦挂造成交通事故不清偿,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专门机构,有权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作出由李元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汉军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被告李元高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元高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其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李元高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元高承担。原告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117.30元,其中第三人王汉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仅认可医嘱载明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示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明确载明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故应以此作为确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其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原告主张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比例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登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梁洁确系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麻柳井村4组村民,但其提供的村组证明、居住地社区证明、工作的公司证明以及银行交易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洁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9964.80元(20307元/年×20年×32%);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需要确需就医的次数、往返的实际情况以及受害人在本地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以住院14天、医嘱3个月,以月工资2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28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存在有收入减少的状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梁洁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势必持续误工。庭审后,原告提供的由工作单位误工费证明也证实原告存有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照医嘱确定为3个月加14天;另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以每月2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低于上述法定标准,系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此,确定原告梁洁的误工费为7280元(2100元/月×3月+2100元/月÷30天×14天);6、原告主张以住院1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对补助天数无异议,但仅同意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其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较为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客观实际,故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以住院1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104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8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以住院时间14天计算营养费。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实际住院1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且应加强营养。病情资料证明原告伤势为左锁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左第5、6肋骨骨折、外伤性癫痫、头部软组织挫伤,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标准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也较为适宜。被告抗辩仅认可以住院时间14天计算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营养费确认为2080元(20元/天×104天);8、原告主张护理费以住院14天、医嘱3个月,共计104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80元。被告仅同意按照住院14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14天、医嘱休息3个月,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4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6240元(60元/天×104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86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予以承担,但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梁洁遭受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确致其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梁洁的损失为176122.1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汉军、敬月华、梁洁三人受伤,其中敬月华伤势轻微已自愿申请放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王汉军与梁洁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汉军获赔1000元、梁洁获赔9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项下赔偿款9000元,另因第三人王汉军在其不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积极为原告梁洁受伤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王汉军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获赔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支付。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109720元(110000元-另案王汉军应获赔的280元损失)。超出部分的医疗费项下的12477.30元损失和伤残赔偿项下的44064.80元损失及鉴定费860元共计57402.10元由被告李元高承担。本案为案结事了,依据各方当事人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洁各项损失1137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王汉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被告李元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洁损失57402.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李元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春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