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月4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先学,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3月12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勇清,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方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方某及辩护人杨先学、黄勇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卢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经共同预谋,决定为孕妇抽取血样,并转交给广东省深圳市某机构以鉴定胎儿性别。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25日间,被告人卢某甲以每例人民币5500元左右的价格,帮158名孕妇(其中包括卢某甲自己)抽取血样,连同鉴定费转交被告人方某;方某亦自行抽取了一名孕妇血样,并将血样提交用于鉴定胎儿性别。卢某甲、方某的共同行为导致4名孕妇因得知怀女胎而流产。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卢某甲在停放于本市思明区仙岳医院门口附近的闽D×××××号小轿车内为孕妇抽取血样时,被思明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所用的血常规试管、血样采集针等作案工具及当日收取的鉴定费人民币23800元被缴获。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厦门市卫生局认定,以采集孕妇静脉血方式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属诊疗行为。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方某自行抽取孕妇血样的行为导致1名孕妇因得知怀女胎而流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卢某甲、方某,并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卢某乙、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某甲母血清筛选报告,门诊病历材料,《厦门市卫生局关于静脉采血鉴定胎儿性别有关问题的批复》、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出具的非法行医认定书,医师职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资料,血常规试管、一次性血样采集针等采血工具、手机、笔记本、现金及扣押物品清单,短信记录及截图,银行账户查询及冻结存款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卢某甲、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卢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方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的危害后果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方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卢某甲、方某经预谋,决定采取为孕妇抽取血样并转交他人检测的方式,以鉴定胎儿性别牟利。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卢某甲先后在停放于本市思明区仙岳医院、五一广场及湖里区SM广场、水上乐园停车场等处的车辆内为157名孕妇抽取血样,并按每例人民币5000元或550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之后,由方某以每例人民币4000元的标准将血样及相关费用转交他人用于鉴定胎儿性别。其间,方某自行为卢某甲及另一名孕妇抽取血样。四名由卢某甲抽取血样的孕妇因得知怀女胎而流产,一名由方某自行抽取血样的的孕妇因得知怀女胎而流产。卢某甲从上述行为中获利人民币87500元,方某从上述行为中获利人民币79000元。经厦门市卫生局认定,以采集孕妇静脉血方式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属诊疗行为。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卢某甲在停放于仙岳医院门口附近的闽D×××××号小轿车内为孕妇抽取血样时,被思明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抽血所用的血常规试管、血样采集针、皮肤消毒剂、联系作案的手机及当日收取的费用人民币23800元同被缴获。2013年1月4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治安大队在思明区卫生监督所将接受调查的卢某甲抓获归案,并于同月29日冻结了卢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为62×××15)人民币177059.88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甲、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反映二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时间、地点及手段等事实,证人王某、沈某、陈某丙、李某乙、于某、刘某、陈某丁、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苏某、江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黄某、谢某、李某丙、黄金兰、吴某甲、林某丙、吴某乙、陈某庚、卢某丁、卢某戊、马某、林某丁、周某甲、李某丁、陈某辛、陈某壬、卢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某乙医师职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资料反映卢某甲、方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短信记录及截图反映卢某甲联系相关人员作案的情况,笔记本反映卢某甲对其抽血人员的记载情况,血常规试管、血样采集针、皮肤消毒剂、棉签、手机、人民币23800元及其扣押清单反映卢某甲作案所用的工具及被抓当日的非法所得情况,母血清筛选报告反映158名孕妇血样的检测结果,门诊病历材料反映5名妇女流产的情况,《厦门市卫生局关于静脉采血鉴定胎儿性别有关问题的批复》、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出具的非法行医认定书反映卢某甲、方某二人采集孕妇静脉血方式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属诊疗行为,银行账户查询及冻结存款材料反映警方对卢某甲相关账户的冻结情况,暂存款专用票据反映方某的家属代为退赃情况,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反映本案二被告人到案及侦查情况,户籍信息反映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方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结伙作案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显忽视了被告人一伙采集血样所用工具来源不明、涉案孕妇众多而对公共卫生秩序造成相当程度的危害等情节,不予支持。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卢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十七万七千零五十九元八角八分,其中人民币八万七千五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人民币五千元用于充抵罚金,剩余款项发还给被告人卢某甲。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血常规试管三十六支、血样采集针十四支、安尔碘伏皮肤消毒剂一瓶、医用棉签六袋及诺基亚牌2322型手机、三星牌GT-S3970型手机、三星牌S5570型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晓琳
代理
审判员 吴闽特
人民陪审员 许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