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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142号

陈玉枝与任志勇、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杨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玉枝,任志勇,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杨树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陈玉枝,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勇,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库口街*号。负责人戴丽云。委托代理人杨树喜,男,1968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负责人张桂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喜,男,1968年8月3日出生。

原告陈玉枝诉被告任志勇、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杨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玉枝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提出原告陈玉枝糖尿病的血糖高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枝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清,被告任志勇,被告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树喜,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告杨树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枝诉称,2012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任志勇驾驶豫ETB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文峰大道,在文峰大道与春光路交叉口西侧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院抢救,并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骨大关节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骨劲骨折,4、右侧第5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右胫骨外侧到踝骨、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进行手术治疗。后转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女儿郑永莉和郑江涛请假在医院护理原告就医和生活起居。原告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20311.6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仅身体遭受严重伤痛,精神也受到折磨,还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家人带来不便。2012年8月27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志勇的交通违章,直接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管理,被告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应当和被告任志勇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有效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承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1.62元、误工费14050元、护理费1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9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志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任志勇不是事故车辆车主,为雇佣司机,应由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树喜,车辆由被告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管理。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比例由当事人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予以认可,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向法院提交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及驾驶人员合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7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三者险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鉴定时保险公司承担了1020元鉴定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杨树喜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树喜,车辆由被告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在文峰大道与春光路交叉口西侧,被告任志勇驾驶豫ETB7**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玉枝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陈玉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枝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医疗共花费20312.28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玉枝构成九级伤残;(二)交通事故外伤与被鉴定人在原有糖尿病的基础上血糖持续升高之间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请求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提交鉴定费票据102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杨树喜先行支付原告6300元。另查明,原告陈玉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豫ETB8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提交的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20311.6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按50/天的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81天,即14050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129天,即8969.37元(25379元/年÷365×129天×1人),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53150.81元(20442.62元/年×13年×20%),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11831.8元(其中包含被告杨树喜先行支付的6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3761.6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3761.6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633.1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六项共计88070.18元,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应承担107703.31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包含被告杨树喜先行支付的6300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请求1020元鉴定费一并处理,由于鉴定结果为交通事故外伤与被鉴定人在原有糖尿病的基础上血糖持续升高之间存在诱发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枝人民币107703.31元(其中包含被告杨树喜先行支付的63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树喜);

二、驳回原告陈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原告陈玉枝负担923元,被告杨树喜负担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于芳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