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838号
原告:嘉善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兆伟。
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吴坤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负责人:池彪。
委托代理人:费红。
原告嘉善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号牌浙F×××××的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费。2013年1月3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在魏俞线2KM+130M处碰撞行人于光平,导致于光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于光平负次要责任。于光平起诉至法院,经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736号案件调解,原告赔偿于光平交强险之外部分的90%即135083元。同时,原告支付了浙F×××××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及施救费等共计1552元。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商业险,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理赔。现因原告对被告支付原告的商业保险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36635元,包括法院调解书确认的原告需支付的135083元以及原告的车损1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没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保险赔款金额存在异议。对损失总金额150092元是认可的,但是,根据合同,其中非医保部分是24892.09元是不赔的,还有鉴定费2100元是不赔的,赔偿的比例应当按照主要责任的70%赔偿。另外,车损要赔的,要扣除15%。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嘉善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投保在被告处。3、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于光平交强险之外部分是135083元。4、(2013)嘉善民初字7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于光平交强险以外部分是135083元。5、修理费发票、定损单、评估及施救费等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修理费等共计155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尽到了说明的义务,当时投保的时候投保人有一个声明,“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应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初盖章的时候还没有拿到保险条款和保单,是先盖章,之后才拿到相应保单的,对于相应条款也没有做解释。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按照主要责任的70%承担,并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都是加重保险人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做说明和解释,是无效的。条款是有前提的,是自行协商或者按照交警部门组织下协商,本案之前是在法院组织下调解的,当时被告也参与。对于非医保部分,被告没有明确提出种类和数额等,伤者的非医保金额是合理的,当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对于非医保部分也应该进行赔偿。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加黑字体载明,“被保险人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盖有原告印章的保单载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案诉讼前,原告赔偿伤者于光平交强险之外部分的损失金额150092(其中非医保部分24892.09元,鉴定费2100元)的90%,计135083元。诉讼中,原、被告商定车损险赔偿1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对赔偿的比例持有异议,因被告先前已对赔偿的比例以书面形式作出足以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又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原告相应主张根据不足,被告该异议可以成立。被告还对于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提出异议,因该费用与伤者于光平的人身权有关,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关于鉴定费拒赔的主张并无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向原告嘉善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金额150092元的70%即10506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保险中向原告嘉善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善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嘉善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