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2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矿(运输区)合同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0年9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长丰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
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将与前夫所生女儿张某甲带在身边与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11月,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今年9岁,正在上学,是我一手抚养至今。原、被告同居至结婚一直在濉溪县刘桥一矿居住。
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给我和女儿张某甲的生活费,不给女儿张某甲上学,不仅如此,被告对我们母女两人经常大打出手,十多年来,我们母女所遭受被告的毒打不计其数。2013年4月5日,被告赌钱回来,无端将我和女儿张某甲进行毒打,我喊门邻解救。在门邻的解救下我和女儿才得以逃脱。2013年4月6日,我带着女儿张某甲逃回长丰。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再生活下去,更无感情可言。婚后财产有美菱牌冰箱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衣柜、书桌、电磁炉等其他家具,原告每月工资3000多元,另外还有住房公积金、奖金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再婚,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心理变态,对原告母女百般虐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乙生活费1000元;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美菱冰箱一台、王牌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4、被告支付给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现金5万元。张某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被告方并没有打骂原告母女的事实,原、被告没有生育是因为原告做了绝育手术,离婚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原告离家出走并将小女儿锁在家中。离婚过错主要在原告;2、双方收养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2005年6月份到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矿运输区上班,经济条件较好,且小女儿张某乙也在刘桥矿小学上学,综上,由被告抚养更有利,抚养费是根据实际生活所需,且原告主张也是1000元;3、双方主要财产是存款6万元,在原告离家出走前全部取走了,当时在原、被告方各3万,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3万元,家电等依法分割;4、原告方与前夫生的女儿自双方同居后一直是被告抚养,因为双方是继父与继女关系没有抚养义务,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36114元,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标准5556元每年乘以13年除以2;5、被告方的私人物品如医保卡、公交卡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应当返还给被告。李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淮北市相山区刘桥矿小学证明、张某乙学生证,证明刘亚群一直在淮南市相山区刘桥矿小学上学;2、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矿运输区证明,证明张某在该煤矿上班且有稳定的住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将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张某甲(1996年4月16日出生,现借读于长丰县实验中学,高二学生)带到濉溪县刘桥一矿共同抚养教育;原、被告2004年11月收养一女儿张某乙(2004年11月22日出生,淮北市相山区刘桥矿小学四年级学生)。原、被告同居后一直在濉溪县刘桥一矿居住,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生���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带着女儿张某甲回到长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债务,共同财产有存款30000元(已被原告支取、占有),美菱牌冰箱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衣柜、书桌、电磁炉等其他家具(现在被告住处)。
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感情逐渐破裂,且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生女张某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养女张某乙现在淮北市相山区刘桥一矿小学上学,为有利于该子女的成长,不改变���学习、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状况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享有存款20000元、被告享有存款10000元,美菱牌冰箱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衣柜、书桌、电磁炉等其他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系张某甲的继父,与张某甲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对张某甲的抚养教育系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继女张某甲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养女张某乙由张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由原告李某享有20000元、被告张某享有10000元,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存款10000元;美菱牌冰箱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衣柜、书桌、电磁炉等其他家具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 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