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59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以国,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中心)诉被告张以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路救助中心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毕国福驾驶渝AA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南坪西路往铜元局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南岸区海铜路长江村车站,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行人张以国接触,造成张以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国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以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依法垫付了张以国的抢救费用共计22000元。经协调下,毕国福偿还了抢救费的60%即13200元,余下8800元张以国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道路救助中心起诉来院,要求张以国偿还垫付抢救费8800元。被告张以国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8时49分,毕国福驾驶渝AA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南坪西路往铜元局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南岸区海铜路长江村车站,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行人张以国接触,造成张以国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国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以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道路救助中心于2012年5月29日垫付了伤者张以国的医疗费22000元。同年11月21日,经南岸区人民法院调解,毕国福偿还了抢救费的60%即13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10507号民事调解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毕国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肇事,张以国在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过街设施,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毕国福、张以国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毕国福、张以国对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2012)南法民初字第105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毕国福偿还抢救费的60%即13200元,故剩余40%的抢救费应由张以国偿还,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张以国承担(道路救助中心已垫付,张以国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道路救助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蓓蓓
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
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