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2719号

贾选选与刘小军、白林军、刘生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选选,刘小军,刘生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719号原告贾选选,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军,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生智,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

原告贾选选与被告刘小军、白林军、刘生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选选和被告刘生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贾选选申请撤回对白林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选选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刘小军由被告刘生智与白林军共同担保向原告贾选选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小军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贾选选本金100万元。被告刘小军将剩余本金6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8日,此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及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小军由白林军与被告刘生智担保向原告贾选选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小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已经还款100万元也是事实,剩余的本金60万元因资金紧缺,暂时无还款能力,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被告刘生智辩称,担保是事实,约定的月利率为3%也是事实。被告刘小军、刘生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小军由被告刘生智与白林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刘小军由被告刘生智与白林军共同担保向原告贾选选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据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方式。借款后被告刘小军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14日分两次偿还原告贾选选本金100万元,并将剩余本金6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8日,此后本息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选选申请撤回对白林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军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贾选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单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率,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借款后,被告刘小军已按合同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对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刘小军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军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3%,且被告刘小军已按约定已实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8日,对当事人已按约定履行部分,本院不再调整。诉讼中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生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因双方当事人在保证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生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生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选选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生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刘生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小军负担,被告刘生智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康维婷

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解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