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682号
申请执行人:沈培永,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杨小康,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2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杨小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小康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培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00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部)、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1800元、执行费3215元的义务。另查,本院依据(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沈培勇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海棠花园3幢603室(房产权证号:合庐1300456**)。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沈培永申请解除对沈培勇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海棠花园3幢603室(房产权证号:合庐1300456**)的查封。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沈培勇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海棠花园3幢603室(房产权证号:合庐1300456**)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贾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雷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