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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42号

徐怡群与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怡群,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徐怡群。

被告:金飞。

原告徐怡群诉被告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怡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怡群起诉称:被告金飞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徐怡群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怡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飞于2012年9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徐怡群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怡群提供的证据,被告金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飞向原告徐怡群借款30000元,并2012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向徐怡群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金飞向原告徐怡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飞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飞归还原告徐怡群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谢 晗

代理

审判员  何成科

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