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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54号

冯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群众。1999年2月至2012年1月任该村电工。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自1999年2月至2012年1月份被聘用电工,负责成安县道东堡乡西南庄村电费代收及线路维护工作。2012年1月份,冯某某利用电工职务便利,在收取成安县联通公司2011年基站电费7904.76元后不上交供电公司,私自侵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自1999年2月至2012年1月份被聘用电工,负责成安县道东堡乡西南庄村电费代收及线路维护工作。冯某某利用电工职务便利,2011年在收取成安县联通公司固网电费支付明细表基站4886.92元,模块局3017.84元后不上交供电公司,私自侵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2011年1月份,其从成安县联通公司收了2011年全年的电费没有上缴,其中基站电费4800元,模块局电费3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其给联通公司出具的手续为准。2、2011年12月成安县分公司固网电费支付明细表基站4886.92元,模块局3017.84元。3、检验鉴定文书,邯检技鉴字(2013)21号。基站4886.92,模块局3017.84字迹是冯某某所写。4、农电工任职证明。5、工作简历。6、户籍证明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受供电公司委托代为收缴、管理用电费用的任务,利用该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7904.76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检察机关已经归还赃款,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齐新亮

审判员  任建梅

审判员  王树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亚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