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199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8月因犯脱逃罪被加刑六个月,1998年6月刑满释放。199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5月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金伙同他人一同窜至贡井区青杠林“金江四季花城”小区7幢楼旁的岗亭内,将被害人白某某停靠在此的一辆绿色国本(GB125T-2C)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2013年2月25日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金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但其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判处。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07)荣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金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金曾因故意犯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金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