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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被告陆爱生、陆小成、陆小军、陆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陆爱生,陆小成,陆小军,陆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号。负责人唐作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义华。委托代理人蒋发政。被告陆爱生,农民。被告陆小成,农民。被告陆小军,农民。被告陆明华,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灌阳支行)与被告陆爱生、陆小成、陆小军、陆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卿钟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华、蒋发政,被告陆小军、陆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爱生、陆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灌阳支行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陆爱生、陆小成、陆小军、陆明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还息。被告陆爱生于2011年6月8日以自助借款方式借款30000元,单笔期限1年,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7日。被告陆小成、陆小军、陆明华根据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爱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53.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陆小成、陆小军、陆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情况表,证明被告陆爱生向原告申请贷款;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被告陆爱生可于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三年内自助向原告借款还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证明被告陆爱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和欠息的事实,被告陆小成、陆小军、陆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陆小军辩称,对被告陆爱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无异议,四户联保属实,被告陆小军已经打电话通知了陆爱生和陆小成,两人讲有钱就会归还的。

被告陆明华辩称,四户联保是事实,对被告陆爱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无异议,现在大家都困难没有钱,有钱了就会归还的。被告陆爱生、陆小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爱生、陆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行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陆爱生逾期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陆爱生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小成、陆小军、陆明华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陆小成、陆小军、陆明华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陆爱生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2353.7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陆小成、陆小军、陆明华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9元,依法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陆爱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爱生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卿钟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王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