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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叶进与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进,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叶进被告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景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进诉被告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谢法算、

代理

审判员吕金婷和

人民陪审员郭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在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叶进购买塑料胶袋。被告已付清2012年8月5日前的货款,但从2012年8月8日后,尚拖欠原告货款375570.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促,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货款合计人民币375570.30元,以及本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按照国家法律许可的最高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4、供货详细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答辩。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湛江市赤坎区XX塑料制品厂于2009年X月XX日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颁发了注册号为4408026000XXX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原告叶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在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叶进以湛江市赤坎区XX塑料制品厂的名义,给被告提供货物。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75570.30元,并有被告的人员冯XX和杜XX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湛江市赤坎区XX塑料制品厂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颁发了注册号为4408026000XXX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叶进作为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叶进。在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货物给被告,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依约或按照交易习惯付清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75570.30元至今未付,显然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5570.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75570.3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叶进。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9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法算

代理

审判员  吕金婷

人民陪审员  郭 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