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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汤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育有一女刘某,现已参加工作。2003年2月,双方又育有一子刘某某,现读小学五年级。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好赌,对儿女不关心。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彼此没有联系,儿子全由原告抚养。鉴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问询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喜欢打牌。

被告汤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也没有分居,对家庭及子女都有照顾,希望维持这段感情。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并表示不认识被询问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均无被询问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某。2003年2月28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就读于桂林铁西小学。近来原告从事市场批发工作,被告在外打工。双方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感情亦较好。虽然婚后夫妻间有摩擦,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还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改正缺点相互扶助,相互体谅,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给小孩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子女抚养问题亦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谢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