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414号
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来。
委托代理人:徐武炳。
被告:倪国伟。
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武炳与被告倪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因购销白板纸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等进行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倪国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1919.35元,原告同意被告倪国伟在欠款中扣除11000元作为质量问题的冲账处理;被告倪国伟应当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付款300000元,余款309769.33元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倪国伟仅向原告支付了221150.02元,余款309769.3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倪国伟支付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9769.33元,支付违约金2323.27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共计312092.6元;2、被告倪国伟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经对账确定相关权利义务。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倪国伟的货款支付情况。
被告倪国伟答辩称:欠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9769.33元属实。起诉后原、被告已于2013年8月6日另行达成协议,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等不予承担,由于原告的纸张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还有价值500000元的纸张要求按协议退还给原告。被告倪国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拿出同等价值的货物进行冲账、抵账。对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倪国伟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初步意向,协议书中仅载明以同等价值的货物抵账,对于具体的履行细节双方未达成一致,且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国伟曾有白板纸买卖业务。2013年5月7日,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倪国伟与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截至2013年5月7日止,被告倪国伟尚欠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41919.35元,尚欠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8849.98元,合计欠款620769.33元;因被告倪国伟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在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中以11000元予以冲账;被告倪国伟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前付货款300000元,余款309769.33元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被告倪国伟按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倪国伟向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其中向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支付221150.02元。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倪国伟尚欠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9769.33元,被告倪国伟愿意拿出同等价值的货物进行冲账抵债,抵债货物详见移交清单;待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将抵债货物装车完成并经被告倪国伟或授权代表确认后,双方债务互清,再无其他争议;同时,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自协议签订后尽快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撤诉。该《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又产生争议,本案被告倪国伟尚欠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9769.3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倪国伟供应白板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3年5月7日的协议中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倪国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其尚欠货款309769.33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倪国伟支付货款309769.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经计算确定为2323.27元(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五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6日另行达成《协议书》约定退还原告货物且不承担违约金,因该协议仅约定“同等价值的货物进行冲账抵债”,未约定具体抵债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等合同必备条款,且依照合同法亦无法确定抵债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等,该《协议书》仅系原、被告对货款履行的意向,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国伟支付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9769.33元;
二、被告倪国伟支付原告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23.27元(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五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1元,减半收取2990.50元,保全费2071元,合计5061.50元,由被告倪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新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俞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