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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150号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帆、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帮银,被害人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害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酒后因琐事殴打外地人许某,后又与对其进行指责的本村村民邓某丙、高某发生互殴,邓某甲用砖头朝邓某丙的头上连砸两下,致邓某丙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小手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高某从后面抱着邓某甲,邓某甲为了挣脱高某,将其推倒在地,致高某头部跌破流血。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邓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到和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亲属与两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丙、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康某、邓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现场方位图、现场方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两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民事部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亲属已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邓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政

审 判 员  李文兰

代理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