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负责人杨X燕委托代理人卜X东被告朱X海被告张X林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朱X海、张X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卫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梁靖担任记录。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卜X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海、张X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被告朱X海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经原告审核,被告的申请符合原告农户小额贷款的条件,遂于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朱X海、张X林签订了编号为45119200900230964的《中国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0000元给被告朱X海,被告张X林自愿为朱X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30日贷款40000元给被告朱X海,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期限内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年。单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X海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张X林也没有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至2013年7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7.51元及部分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朱X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7.51元及利息556元(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计至2013年7月16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张X林对被告朱X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朱X海、张X林)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朱X海、张X林的基本身份情况;2、《事业编制证》、《中国X银行广西区分行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收入证明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张X林的职业及收入基本情况;3、《中国X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实被告朱X海向原告申请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中国X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5、《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张X林作为被告朱X海的担保人,愿意承诺履约还款的责任。6、《中国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119200900230964)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间、约定借款额、利息计算、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7、《中国X银行记账凭证》二份,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中国X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一份,以证实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朱X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97.51元及利息556元(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朱X海、张X林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X海、张X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朱X海、张X林签订了《中国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230964)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被告朱X海可在4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期限内自助可循环;借款利率按借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X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30日将借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朱X海,后经循环借用最后单笔用信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X海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结息还款义务,被告张X林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至2013年7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7.51元及利息556元(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计至2013年7月16日,以后依法延计)。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8月1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方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朱X海,但被告朱X海借款逾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被告张X林亦未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X海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张X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海偿还给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7.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497.51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张X林对被告朱X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由被告朱X海、张X林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代理
审判员 梁卫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