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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许修卫与被告威海泛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许修卫,威海泛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许修卫。被告威海泛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许修卫与被告威海泛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修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英华,被告威海泛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修卫诉称,2012年5月底,被告的司机郭君芝找到原告,称替被告找位副司机,共同驾车到浙江义乌送货,原告同意了。之前原告曾跟随郭君芝驾车到过义乌,每趟费用为500元,由郭君芝先垫付给原告,再回被告处报销,食宿费也由郭君芝负责。5月31日晚,原告跟随郭君芝驾车出发,同年6月3日,原告和郭君芝驾车返回时,在沈海高速公路盐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5月31日至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威海泛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事驾驶作业并非受被告安排,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其工资也并非由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的司机郭君芝找到原告,称其要驾车到浙江义乌送货,问原告是否可以做替班司机,报酬为每趟500元,原告同意后,多次和郭君芝共同驾驶被告管理的车辆到浙江运输货物。原告每次出发前,均由郭君芝通知其何时出发,在驾车期间,被告从未向郭君芝或原告调查是否有替班司机,运输结束后,郭君芝把原告此次出行的报酬交给原告。2012年5月30日,郭君芝再次找到原告,二人于次日晚驾车出发,先后到苏州送货、浙江义乌装货。6月3日下午,原告驾车和郭君芝沿沈海高速行驶时与其它多辆车发生连环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等六人对此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其它人不负责任。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视听资料,记载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商量对原告遭受事故如何处理的对话。其中,原告问“我原来只认识郭君芝,是郭君芝找的我,我才认识你高经理…你说原来是单位找的司机,郭君芝嫌不好,说司机找的,司机找的也好,你单位肯定承认了,你不承认也不好,是不发工资怎么弄?”高某称“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与高某对话中称“以前是公司找司机,郭君芝认为不好,要求自己找司机”,恰好可以证实原告是受郭君芝个人雇佣。原告在对话中称“公司不承认的话就不会发工资”,高某回答“是”,是指原告不是被告找的司机,所以被告不给原告发工资,这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人郭君芝(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082197606165610)到庭作证。郭君芝陈述:“我是公司的司机,有时感觉跑长途累,我就找替班司机和我一起,公司对此不干涉,我也不须汇报,如果感觉不累我就不找替班。找替班司机的报酬由我个人支付,公司不会因此给我补助,因为我每跑一次长途,公司给我的费用是固定的,在燃油上有一定利润,所以替班司机的费用从这里面出。原告就是我找的替班司机。”被告还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及保险发放记录,其中无原告的相关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替班司机的报酬是被告支付,相关的工资表在被告处保存;2、被告对证人完成长途运输有时间要求,从安全驾驶的角度看,如果没有替班司机,证人无法独自完成驾驶任务。3、工资表、考勤表等记录能证实被告与郭君芝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主张郭君芝为被告工作而雇佣,不符合情理。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替班司机,是郭君芝本人雇佣为郭君芝提供劳动还是被告招用为被告提供劳动,这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首先,原告驾驶的是被告管理的车辆,而不是郭君芝的车辆。其次,郭君芝作为被告的职工,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驾驶劳动,而郭君芝在劳动过程中找到原告,使得原告参与该项劳动。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被告作为郭君芝的监管者对此是完全知情的,而被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接受了原告的劳动,可以认为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动并因此获得报酬。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系郭君芝个人雇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提供驾驶劳动,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它民事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从属性即行政隶属性,体现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监督和合理制裁,其劳动力受用人单位支配。本案中,郭君芝根据被告分配的劳动任务不定时找到原告,原告仅仅只参加该项劳动,且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并未以被告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原告如果不出车,不必象其他职工到单位上班,说明原告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的约束,不接受被告全面的管理、监督和合理制裁,其劳动力不受被告的支配。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