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永友。
被告:汤建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与被告汤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蒋君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杨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