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字第01671号
原告:李飞扬。
原告:李卫东。
被告:黄大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原告李飞扬、李卫东与被告黄大庆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扬、李卫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扬、李卫东诉称:2013年2月13日21时许,李卫东驾驶东风牌货车行驶至陈淋子镇草田路段时与黄大庆驾驶的粤S*****车发生接触,致李卫东及其车上乘员李飞扬受伤,两车受损。为此要求被告黄大庆及其车辆保险人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3136元。被告黄大庆未答辩。被告财险东莞公司辨称:1、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故提出管辖异议;2、如果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公司不上诉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黄大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李飞扬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来确定;4、对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该起交通事故伤情意外的用药不承担责任;5、原告仅为面部损伤,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故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错误,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7、护理费标准和期限错误,期限应为28天,标准为78.2元/天;8、交通费不应支持;9、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未提供明细,待审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10、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评估费。原告李飞扬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飞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黄大庆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866.43元。
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李飞扬面部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五、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李飞扬支付鉴定费1300元。
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黄大庆有驾驶资质,所驾车辆经年检合格。保险单二份,证明黄大庆在财险东莞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七、李飞扬的户口簿,证明李飞扬系城镇居民。
八、黄大庆的暂住证,证明黄大庆经常居住地在霍邱县叶集镇。原告李卫东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李卫东的基本情况。
二、车损评估报告,证明李卫东车辆受损16060元。
三、施救费发票,证明李卫东支付施救费1000元。被告黄大庆、财险东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经评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21时许,李卫东驾驶东风牌货车行驶至固始县陈淋子镇草田路段时与黄大庆驾驶并所有的的粤S*****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东风牌货车上的乘员李飞扬头、面部受伤,两车受损。之后,李飞扬被送往固始县红星医院抢救,于同年2月21日出院,在该院支付医疗费6866.43元;李卫东的东风牌货车被撞坏,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23日对该车进行了评估,该车受损16060元(详见评估报告及明细表)。事发后,李卫东支付施救费1000元。2013年3月8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黄大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卫东、李飞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2日,经李飞扬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作出了鉴定意见:李飞扬面部皮肤裂伤,遗留明显线条状瘢痕累计12CM,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需费用10000元,住院20天。2013年8月1日,原告李飞扬、李卫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大庆及其肇事车辆保险人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李飞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6866.43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2721.8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076元;李卫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606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7060元。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粤S*****车于2012年4月26日在财险东莞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又查明,李飞扬系城镇居民;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安徽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1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02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卫东、李飞扬在交通事故中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违法侵害,过错人黄大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黄大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粤S*****车在被告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黄大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应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李飞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飞扬的住院天数应当按照原告在医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即9天,被告财险东莞公司要求按照8天计算,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飞扬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财险东莞公司提出其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转为城镇居民,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意见,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飞扬的误工期限,被告财险东莞公司提出李飞扬是面部损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持续误工的情形,
本院认为其理由成立,根据李飞扬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其误工期为80天(含后续治疗造成的误工期)。李飞扬的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均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李飞扬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李飞扬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计算标准,均未超出安徽省本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标准,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卫东的车损问题,李卫东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险东莞公司提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李飞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866.43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8000元(80天×100元/天)、护理费2546.2元(29天×87.8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220.63元;李卫东的车辆损失为1606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7060元。其中,由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飞扬各项损失合计75920.63元,赔偿李卫东财产损失合计1706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大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李飞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李卫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7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黄大庆赔偿李飞扬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飞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黄大庆负担2000元,原告李飞扬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