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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319号

孙顶兵与程佳国、肖春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顶兵,程佳国,肖春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孙顶兵,驾驶员。被告程佳国。被告肖春付(曾用名肖春富),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居民。

原告孙顶兵与被告程佳国、肖春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佳国、被告肖春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顶兵诉称,我从2012年4月10日到2013年春节给肖春富开振动路机,累计驾驶时间超过8个月,按约定在28000元工资外应该再给我2000元及电话费450元,程佳国是担保人,被告肖春付总计已付我工资28000元。现被告肖春付仍差欠我工资2450元,被告程佳国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孙顶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佳国支付为被告肖春富所担保的剩余工资2450元。

被告程佳国辩称:被告肖春富已通过银行卡存款等方式将原告孙顶兵的劳务报酬28000元给付原告孙顶兵,我的担保责任已终止,原告孙顶兵工作期间离岗12天,总工作时间未超过8个月,且我只是一般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顶兵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春付辩称:本案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我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孙顶兵实际工作时间不足8个月,未能按约履行工作时间,不应当另外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我已按约支付给原告孙顶兵28000元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或拒付的事实,主债务不存在,担保责任自然消除,担保人程佳国也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酗酒闹事,给我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达8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7日,被告肖春付(曾用名肖春富)向原告孙顶兵出具“孙顶兵结账清单”一份,载明:“振动压路机驾驶员孙顶兵工资标准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年),另外自接手机械到年底压路机工作时间超八个月,另加贰仟元,工作时间自2012年4月10日至春节,已付工资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剩余壹万元整(¥:10000元),电话费450元。合计: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整(¥:10450元)。并注明春节前如有生活,还要到工地”。原告孙顶兵在清单下部左侧书写“孙顶兵2013年元月7日”。被告程佳国在清单下部右侧书写“担保人程佳国”、“不把钱跟我要”、“腊月28日前”。后原告孙顶兵催要余款未果,2013年5月17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顶兵、被告肖春付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春付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全额给付原告孙顶兵劳动报酬,被告程佳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肖春付抗辩称原告孙顶兵实际工作时间不足8个月,未能按约履行工作时间,不应当另外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程佳国抗辩称原告孙顶兵工作期间离岗12天,总工作时间未超过8个月。因被告肖春付庭审中认可原告孙顶兵是2012年4月10日开始工作至2013年1月2日结束工作(除去原告孙顶兵擅自离岗12天,下雨报停27天,酗酒闹事两次2天没上班),原告实际工作7个月21天。但其中被告肖春付所述“下雨报停27天”系原告孙顶兵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应属于不可抗力,且庭审中两被告均陈述“孙顶兵结账清单”注明的“月”系按30天计算的,此计算方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规定,故对被告肖春付、程佳国关于原告孙顶兵实际工作时间不足8个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程佳国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肖春付向原告孙顶兵出具的“孙顶兵结账清单”上明确写明“担保人程佳国”、“不把钱跟我要”、“腊月28日前”,被告程佳国的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孙顶兵要求被告程佳国支付为被告肖春富所担保的剩余工资2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肖春付抗辩称原告孙顶兵在工作期间酗酒闹事,给其造成损失88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佳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顶兵工资及电话费合计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佳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代理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