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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3976号

李文美、叶立华与史鼎三、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美,叶立华,史鼎三,郭经吨,郭孝发,章荣族,章荣彬,邱丽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李文美,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叶立华,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李文美、叶立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昆、林海滨,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鼎三,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系鲤城区江南街道乌石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主要负责人。被告郭经吨,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郭孝发,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章荣族,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章荣彬,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邱丽,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宗全、雷玮芬,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美、叶立华与被告史鼎三、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昆、林海滨,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鼎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美、叶立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转让标的为鲤城区江南街道乌石社区卫生服务站(下称乌石卫生站)100%股权,转让价款为138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即向被告付清全部转让款。2013年3月1日,乌石卫生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被告申请被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局注销。经查,乌石卫生站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已被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局告知限期整改,但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有意向原告隐瞒了该项重大事实,在原告支付转让款后,被告又自行向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局提出注销乌石卫生站执业许可申请,卫生局依申请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注销登记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且转让合同出让方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五人,并不具备开设乌石卫生站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旨在转让医疗经营许可证的合同也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1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史鼎三未到庭,却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系乌石卫生站的投资人,答辩人只是乌石卫生站法律上的负责人,对乌石卫生站的经营管理没有利益上的关系;答辩人并非乌石卫生站的投资人,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也未收到任何款项;《转让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已接手经营乌石卫生站,二原告接手的财产包括乌石卫生站内所有药品、医疗器械、办公用品、四台空调、房屋押金2万元;二原告系持有合法资格的医务人员,自知无法理清各种关系,未依《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变更乌石卫生站主要负责人,放弃经营乌石卫生站,以致乌石卫生站被卫生局注销。

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辩称,1、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告未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因此不存在依照合同无效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转让卫生服务站内所有的药品、医疗器械、办公用品及店租押金2万元等,是转让卫生服务站100%的股权,即对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与答辩人是否有开设卫生服务站的资格并没有关系,签订的转让合同所收取的款项是对出让物品的对价,而不是出让卫生许可证;3、2013年1月6日签订《转让合同》后,答辩人已将该卫生服务站实际交付并由原告经营管理,转让之后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具有医师资格,可重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卫生服务站的主要负责人,在2013年3月1日前,鲤城区卫生局对辖区内的卫生服务站进行清查整顿,原告自知无法理清各种关系,未提出变更主要负责人事项,放弃对该店的经营,在此情况下,鲤城区卫生局要求被告史鼎三申请注销登记,可见该卫生服务站被注销与答辩人无关;5、如若本案转让合同无效,则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事实上,原告返还该卫生服务站(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办公用品及店租押金2万元、店铺租赁权等)已不可能,该店面已被房东收回另作他用无返还的可能。在本案中,原告在合同无效情节中亦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鼎三系乌石卫生站的主要负责人,2013年1月6日,乌石卫生站、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作为甲方与李文美、叶立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除了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李文美、叶立华签字捺印外,还加盖乌石卫生站印章。合同与本案相关条款如下:1、甲方同意把百分之百(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需付给甲方总价13万元的购买金(包括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3、甲方需把本单位内所有的药品及设备等全部移交给乙方;4、甲方需把房屋租赁合同及押金凭条移交给乙方并取得房东的书面或口头同意,或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6、甲方需配合乙方变更主要负责人,在乙方变更前,主要负责人的挂证费每月2000元,由乙方承担,如造成后果由甲方承担;7、甲方在移交给乙方前应把所有证件(包括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正本、副本、主要负责人的医师资格证、执业证、护士的执业证等)及公章与本医疗机构有关的证件或资料全部交给乙方并加以说明;8、甲方应把公共卫生及预防保健等完整的资料交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在本项目上的工作开展。签订合同当日,二原告支付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转让款人民币138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将诉争的乌石卫生站交给二原告经营管理。在二原告经营期间,原租赁合同主体仍不变,仍由乌石卫生服务站承租房屋并由乌石卫生站交付租金。2013年3月1日,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局根据乌石卫生站的申请,作出的泉鲤政卫(2013)32号《关于注销鲤城区江南街道乌石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对乌石卫生站予以注销登记并通知乌石卫生站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4月2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一份财产清单,主张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将下列财产移交给二

原告:体重秤1台、雾化机1台、冰箱1台、治疗车2部、消毒锅1台、椅子10张、桌子8张、电风扇1台、玻璃茶几1张、心电图机1台、氧气罐1部、阅片灯1台、广告牌1个、组装电脑1台、长椅1张、诊疗床1张、病床2张、烤灯1台、鹅头灯1台、治疗床2张。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辩解除交付上述财产给二原告外,还将2万元房屋押金的收条、4台空调以及乌石卫生站剩余的所有药品交付给二原告。上述事实,除二原告与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当庭陈述外,还有二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收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泉鲤政卫(2013)32号《关于注销鲤城区江南街道乌石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各一份,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鼎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史鼎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收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真实性,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收取二原告转让款人民币138000元,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转让合同》体现合同的甲方为乌石卫生站、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乙方为李文美、叶立华,合同除了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李文美、叶立华签字捺印外,还加盖乌石卫生站印章,且被告史鼎三为乌石卫生站主要负责人,因此,原告主张《转让合同》主体为本案的原、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辩解除了二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外,被告还将2万元房屋押金的收条、4台空调以及乌石卫生站剩余的所有药品交付二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二原告支付被告的转让款、收到被告财产,结合二原告经营期间,原租赁合同主体仍不变,仍由乌石卫生服务站承租房屋并由乌石卫生站交付租金的事实,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以转让乌石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目的的合同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擅自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二原告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请求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鼎三虽为乌石卫生站主要负责人,虽为《转让合同》的主体之一,却未收到二原告的转让款,二原告请求被告史鼎三返还转让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收到被告转让款的同时,依法应返还被告交付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鼎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美、叶立华转让款人民币138000元;

二、原告李文美、叶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鼎三、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下列财产:体重秤1台、雾化机1台、冰箱1台、治疗车2部、消毒锅1台、椅子10张、桌子8张、电风扇1台、玻璃茶几1张、心电图机1台、氧气罐1部、阅片灯1台、广告牌1个、组装电脑1台、长椅1张、诊疗床1张、病床2张、烤灯1台、鹅头灯1台、治疗床2张;

三、驳回原告李文美、叶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李文美、叶立华共同负担1530元,被告郭经吨、郭孝发、章荣彬、章荣族、邱丽共同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良直

审 判 员  林舒岚

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昕婕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