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居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系被害人李某甲之三)法定代理人孟某戊,系孟某丁之父。被告人李某乙,务工。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彬,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址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楼。
法定代表人:赵淑才,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亮、吕锋锋。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亮、吕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鲁Q×××××号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祝丘路路口时,与祝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驾车逃逸。公诉机关的证据有: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丁彬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事发时主观只是以为刮蹭,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鲁Q×××××号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祝丘路路口时,与祝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肇事车辆鲁Q×××××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因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某甲(1966年6月29日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按照城镇人口标准)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22314.12元,孟某丁抚养费23667元(47334/2人),误工费635.04元(3人×3天×70.56元),财物损失440元,共计人民币583574.66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人赔偿人民币2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0接处警单及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医疗费用单据,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440元,合计人民币12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帐号:91×××8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密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