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商初字第583号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聿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聿磊,刘聿美,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8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阚敦帅,男,1975年5月5日出生,该单位员工。被告刘聿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聿美,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安,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栋,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其亮,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刘聿磊、刘聿美、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阚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聿磊、刘聿美、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刘聿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25日,现结欠本息79983元,由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被告刘聿磊与被告刘聿美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聿磊、刘聿美未依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聿磊、刘聿美、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返还借款7998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聿磊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聿美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国安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国栋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其亮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9年2月17日,汤庄分社与被告刘聿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刘聿磊人民币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旧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利息为月利率10.1775‰,按月结息。同日,汤庄分社与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刘聿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汤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聿磊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旧车。

被告刘聿磊与被告刘聿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聿美向汤庄分社提供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聿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聿磊、刘聿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3日、12月24日,汤庄分社两次扣划被告刘聿磊银行账户款合计17元偿还借款,余款79983元及利息被告刘聿磊、刘聿美至今未还,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汤庄分社与被告刘聿磊、刘聿美、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聿磊、刘聿美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聿磊、刘聿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9983元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诉请被告刘聿磊、刘聿美返还借款人民币79983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诉请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对被告刘聿磊、刘聿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聿磊、刘聿美追偿。被告刘聿磊、刘聿美、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聿磊、刘聿美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9983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对被告刘聿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聿磊、刘聿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聿磊、刘聿美、李国安、李国栋、刘其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葛晓鲁

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

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咸 瑞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