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71号原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海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瑞明,广东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祥,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吉立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原告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祥、深圳市吉立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吉立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瑞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至11月,东莞市华积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积电公司)分八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购铜线,总计价值55000元。原告接受订单并按时向华积电公司供应了货物。华积电公司本应于2011年12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但却始终以资金短缺为由故意拖延。2012年4月24日,华积电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却仍未履约。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建祥提出愿承接华积电公司的债务,经各方协商后签订了《债务承认协议》,华积电公司的债务转由被告李建祥承担。2012年8月25日,被告吉立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自愿对被告李建祥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后,被告仅还款1万元,余款始终拖延不付。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45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积电公司采购订单,2、《公司还款计划书》,3、《债务承让协议》,4、《还款计划》,5、支票。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复印件,3、4、5为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华积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还款计划书》,确认该公司于2011年8月至11月向原告采购铜丝1100轴,共计货款55000元,合同货款于2011年12月已全部到期;并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华积电公司以及被告李建祥签订《债务承让协议》,记载:由被告李建祥承担华积电公司所负债务,共计55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再向华积电公司主张本协议中已被转让的债务的履行。2012年8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记载:由华积电公司转移到被告李建祥名下欠原告55000元的债务,由被告吉立来公司进行偿还,被告吉立亚公司在2012年9月份给原告下订单前应该支付不少于2万元的货款给原告,余下的旧款于今年春节前分几个月结清。2013年4月15日,被告吉立亚公司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支票,支票编号为30909530,该支票未能兑现。
本院认为,涉案《债务承让协议》、《还款计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华积电公司以及被告李建祥约定由被告李建祥承担华积电公司债务55000元,被告李建祥向依约向原告清偿该债务。之后,被告吉立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示清偿李建祥的上述债务。因两被告与原告未明确约定免除被告李建祥的义务,本案的债务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人(即被告吉立亚公司)与原债务人(被告李建祥)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4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债务承让协议》中明确被告李建祥承担的债务金额为55000元,而未约定已发生的利息,因此,被告李建祥对该债务承让协议之外的义务不承担责任。该债务承让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建祥履行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被告李建祥主张履行义务,结合两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即2012年9月份支付2万元,余款于春节前即2013年2月9日前支付),本院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2月9日,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祥、深圳市吉立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2月9日,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奕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