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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445号

[2013]紫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覃某甲、张某某与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覃某甲,张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覃某甲,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系原告覃某甲之妻。被告覃某乙,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系二原告长子。被告覃某丙,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系二原告次子。被告覃某丁,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系二原告长女。被告覃某戊,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系二原告次女。

原告覃某甲、张某某与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覃某戊、覃某丁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覃某乙、覃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丙、覃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张某某诉称,二原告于197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覃某乙、次子覃某丙、长女覃某丁、次女覃某戊。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二原告于1995年5月与被告覃某乙分家,2008年9月与被告覃某丙分家。二原告现居住在覃某丙家。前几年,二原告还能劳动,生活还能自理,但随着年龄的增长,加之体弱多病,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从2013年正月起,被告覃某乙、覃某丙都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村组多次调解,都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个子女共同支付二原告每月生活费800.00元,医药费由四个子女平均承担。由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解决二原告的住房问题,本案诉讼费由四个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乙辩称,原告覃某甲、张某某要求四个子女支付赡养费,被告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公平判决。对其要求解决住房的问题,被告覃某乙认为二原告现居住在覃某丙家,不存在没有住房。被告覃某乙对于诉讼费也不承担。

被告覃某戊辩称,赡养二位老人,被告覃某戊没有意见,也愿意支付赡养费,但是她在平时一直尽到了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所以她要求比其他子女要少支付一些。关于二原告的住房问题,二原告愿意和谁住都可以,要是二原告愿意与她一起生活居住,她也没有意见。被告覃某丙、覃某丁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覃某甲、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覃某甲、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覃某甲与张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分家后,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对二原告都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二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覃某甲与原告张某某于197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覃某乙、次子覃某丙、长女覃某丁、次女覃某戊,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二原告于1995年5月与被告覃某乙分家,2008年9月与被告覃某丙分家。二原告现居住在覃某丙家。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四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应当对二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对于二原告要求四个子女每月共同支付80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0元。对于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实际支出,平均承担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现居住在被告覃某丙家,有固定的住所,故对于其要求四被告解决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覃某甲、张某某赡养费200.00元。原告覃某甲、张某某的医药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平均承担。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各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啸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