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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吴秀云诉被告董春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秀云,董春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吴秀云。委托代理人祝仰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静。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系被告哥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负责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秀云诉被告董春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春静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原告吴秀云与被告董春静(驾驶冀BZ9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双腿骨折等多处受伤,共住院60天,2013年2月18日,唐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董春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带来严重的身体伤害和巨大的精神损害。冀BZ9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0656.02元,包括(住院费22444.12元(当时总的住院费是72444.12元,因为住院时被告董春静垫付50000元,所以变成22444.12元),其他医疗费1057.4元(8张票据,包括草药,防过敏胶带,关节止痛膏,漱口液,尼莫地平,得高宁,精乌胶囊2瓶等),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50),营养费4470元(149*30),交通费4231.3元(出租车票45张,577.8元,长途车票28张,2832元,火车票10张,821.5元),护理费22500元,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护理149天,伤残赔偿金82172元,误工费6426元,住院用品费370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票据1张(72444.12元),证明住院花费费用及住院天数为59天。证据二、其他医疗费票据8张(1057.4元),证明原告花费其他医疗费用。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董春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证据五、吴秀云工作证明1份,证明吴秀云在天德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证据六、王桂兰证明1份(当庭提交),证明吴秀云自2009年6月就在唐山居住。证据七、交通费票据83张(4231.3元),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八、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明因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据九、住院用品费用票据15张(3705.2元),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用品费用。证据十、唐山市工人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为二级护理。证据十一、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证据十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受伤骨折住院。证据十三、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多处受伤。证据十四、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是在天德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董春静当庭辩称,冀BZ99**号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另外,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董春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我方负全部责任。证据二、欠条1张及工人医院住院收据3张,证明我方垫付给吴秀云500**元医疗费用。证据三、董春静的驾驶本及行车本,证明董春静是合法驾驶,车辆经年检合法有效。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当庭辩称,被告董春静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对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合法票据的医疗费应当根据我司与董春静的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医疗费,应当根据医嘱审核是否需要外购药,如果不能提供医嘱,属于扩大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唐山市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标准计算。要求的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没有医嘱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对于营养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司只认可原告住院、出院、复查以及做法医鉴定所需要的必要费用,原告陈述的出租车、长途车及火车票,花费的时间与次数与原告实际病情治疗花费不符,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数额。对护理费要求过高,应当按照祝建民的身份情况确定,如果是农民身份,应当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7.16元计算,且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59天,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不正确,原告虽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但是伤残的计算方法应该是一个十级伤残加Ia值的系数计算,原告的伤残系数是11%,不是原告诉称的20%,并且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原告需要提供户口证明,如果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808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待提交误工证明等相关手续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要求的住院用品费,需要提供医嘱和正式发票来证明花费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我司不同意赔付,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司不同意赔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该笔费用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来确定,我司对事故发生,无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二,平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收费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已经超过了原告的休息治疗时间。对开滦医院的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门诊病历,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的6张票据,属于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外购药部分认为是原告扩大损失,我司不予赔付。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委托人为原告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持续误工证明,不能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原告的伤残系数是11%,不是原告诉称的20%,对原告的鉴定认为住址是河南省范县龙王庄乡祝桥村,在濮阳做的鉴定,对鉴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待请示市公司后,再决定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天德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实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交该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只是一份工作证明,并非误工证明,证明上没有显示吴秀云2月10号在发生事故后,是否停发工资以及停发工资的数额,原告也没能提交该单位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因此我司同意按照原告的农民身份,按照37.1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证言的真实性,证人不能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明是否为该证人书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七,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九,没有医嘱证实需要这些用品,所以我司不予承担,且这些用品也不能证实与原告伤情关联性。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就原告所说的二级护理指的是一人护理。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即使出院证上写明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也没有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那么原告的单位应当给付停薪期间的工资,而不应当产生误工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可以通过社保报销,不能得到双倍赔偿。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为公司员工,单位应当给付停薪期间的工资,不应产生误工费用,并且单位应当通过社保报销医疗费用。被告董春静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董春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对被告董春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6时许,被告董春静驾驶冀BZ99**号车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吴秀云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秀云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2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08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春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秀云无责任。2013年5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吴秀云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如下费用:医疗费用72444.12元、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吴秀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春静曾垫付治疗费用50000元。被告董春静系冀BZ99**号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3-0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秀云为工伤。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春静驾驶冀BZ9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2444.12元、鉴定费700元、其它医疗费用1057.4元,并提交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本院支持1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470元,结合住院病历及医嘱,医疗机构并未提出增加营养建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31.3元,通过其所交交通费票据并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及营养费20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426元,本院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并考虑实际受伤情况,确定误工期为109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计算误工费8082元{(27064/365)*109},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支持护理费1306.2元{(8081/365)*5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172元,本院支持49303.2元。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3705.2元,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票据,本院支持1716元。被告董春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对原告吴秀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伤残等级鉴定系经法定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过程及依据合法,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关于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原告用药及医疗花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实际作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秀云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8632.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董春静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杭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龙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