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71号
原告:周某,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许宗文,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甲,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与聂某甲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聂某乙由聂某甲抚养。聂某甲未作答辩。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各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和县香泉镇龙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周某、聂某甲分居已一年多时间。聂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周某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聂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19日生一子取名聂某乙。后因感情不和,2013年8月6日,周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主张与聂某甲感情破裂,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