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陆振长,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徐雷,居民。被告邢燕玲,居民。被告徐恒军,居民。被告陆文华,居民。被告朱兰凤,居民。
原告陆振长与被告徐雷、邢燕玲、徐恒军、陆文华、朱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长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雷、邢燕玲、徐恒军、陆文华、朱兰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振长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徐雷、邢燕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徐恒军、陆文华、朱兰凤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至2012年5月1日以前利息已给付,本金及之后利息未有偿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又于2012年5月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但仍未按保证履行。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雷、邢燕玲、徐恒军、陆文华、朱兰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雷、邢燕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恒军、陆文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恒军与被告徐雷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徐雷、邢燕玲向原告陆振长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为半年,利息按二分五厘计息。由被告徐恒军、陆文华、朱兰凤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雷又续借款八个月,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5月1日到期。被告徐雷、邢燕玲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5月1日。之后本金、利息均未有偿还。2012年5月10日,被告朱兰凤、陆文华在被告徐雷出具给陆振长的借款保证书上签名,明确保证到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雷、邢燕玲向原告陆振长借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雷、邢燕玲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徐恒军、陆文华、朱兰凤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向担保人徐恒军主张权利,担保人担保时效已过。被告朱兰凤、陆文华自愿在被告徐雷出具给陆振长的借款保证书上签名,约定保证至本息还清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兰凤、陆文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雷、邢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振长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兰凤、陆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陆振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雷、邢燕玲、陆文华、朱兰凤(原告已预交,被告徐雷、刑燕玲、陆文华、朱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柏 岩
审 判 员 李运生
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