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张桂新。委托代理人肖增恒、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
原告张桂新与被告王显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增恒、被告王显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新诉称:2013年4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显辉驾驶冀F×××××号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庞大汽贸门前向右侧并道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张桂新驾驶的冀F×××××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桂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显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碑店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部、腰部软组织伤;2、左侧3、5、6、7、8肋骨骨折;3、腰1椎体前缘及棘突骨折;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右膝软组织伤;6、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王显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2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显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显辉驾驶冀F×××××号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庞大汽贸门前向右侧并道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张桂新驾驶的冀F×××××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桂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显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新无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部、腰部软组织伤;2、左侧3、5、6、7、8肋骨骨折;3、腰1椎体前缘及棘突骨折;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右膝软组织伤;6、颈椎间盘突出症。被告王显辉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598元。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费5092.52元。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7月25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桂新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膝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2078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发生住宿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发生交通费220元。原告的母亲刘秀兰1936年1月14日出生,需要原告张桂新及其妹妹张桂芬赡养。原告的冀F×××××号摩托车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委托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修复值为54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除上述损失及费用外,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营养费24天×50元/天=1200元、误工费114天×90元/天=10260元、护理费24天×100元/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2%=19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5年×12%=32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96元、拖车费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被告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109天;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24天;对护理人员租床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抚养义务人分担;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被告王显辉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显辉已给付原告2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显辉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张桂新和刘秀兰常住人口登记卡,拖车费发票,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显辉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109天×37.16元/天=4050.44元。护理费支持24天×37.16元/天=891.84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扶养义务人分担,支持5364元/年×5年×12%÷2=1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不含王显辉垫付部分)50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2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4050.44元、护理费891.84元、检查鉴定费207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损失545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680.8元,被告王显辉已给付原告2600元,余款39080.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王显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显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显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