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杨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安杨滨。
被告:XX。
被告:李卫东。
原告杨军诉被告XX、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安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李卫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起诉称,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被告XX以个人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卫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款项经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XX、李卫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卫东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同时,被告XX针对《担保借款合同书》项下的20万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李卫东出具了《担保书》。《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30天,还款日期为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一次性向被告XX以现金方式提供合同项下的资金。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及被告XX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应当向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被告李卫东自愿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了月息3%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XX偿还原告杨军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XX、李卫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43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本峰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书���员田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