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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596号

张海良与牛金平、王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良,牛金平,王富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张海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金平,男,汉族。被告王富强,男,汉族。

原告张海良与被告牛金平、王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征祥、被告王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金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良诉称,经被告王富强介绍,原告与被告牛金平相识,后被告牛金平以其在眉县开办新丰瑞石有限公司为由,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一月还清,口头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王富强为被告牛金平口头担保,承诺:“你不要怕,他眉县那么大的厂子,牛金平给你不还款了,我给你还。”但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牛金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金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王富强辩称,他是通过绛帐街的王宝琪认识的牛金平,牛金平在眉县办了个新丰瑞石公司,主要向高速公路供应石头,因资金周转向他借钱,他还去这个厂子考察了几次,觉得经营还可以,就同意给牛金平借了10万元。张海良是王富强的舅爷,后来张海良通过他认识了牛金平。后来牛金平向张海良借钱,张海良觉得牛金平给付的利息高,就给牛金平借了15万元,但是王富强没有给张海良的借款答应作担保,钱是牛金平借的,应该由牛金平偿还,所以他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良通过被告王富强认识了被告牛金平,牛金平以在眉县开办新丰瑞石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给被告牛金平借款15万元,牛金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一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牛金平催要借款,但牛金平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被告王富强当庭答辩外,还有被告牛金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牛金平向原告张海良借款15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证实,据此,原告与被告牛金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现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张海良请求被告牛金平偿还15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富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之间并未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王富强给其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牛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良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海良对被告王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牛金平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林祥

审 判 员  王泉慧

人民陪审员  魏西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