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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95号

刘发贵与刘发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发贵,刘发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均。

上诉人刘发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发均与被告刘发贵系亲兄弟关系,因父母赡养问题,素有积怨。原、被告等多户经协商一致,经过原告的承包地修建了一条接通农户的公路,后原告反悔。2012年4月3日15时,原告刘发均在该路上(其承包地范围内)钉木桩,被刘发贵拔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抱住被告的腿,被告将原告推倒。原告刘发均在该肢体冲突中受伤。2012年4月4日,原告刘发均入住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5月8日,原告刘发均病愈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2948.93元。2012年6月6日,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发均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旬阳)公(司法)鉴(法医)字(2012)04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发均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7月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发均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作出(2012)临鉴字第60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发均外伤致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50元。在治疗、诉讼中,原告刘发均另支付交通费300元、文印费5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通行道路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致伤原告刘发均,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发均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程度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刘发均各项赔偿金额,本院支持合理的诉请。刘发贵辩称刘发均受伤系在寻找母亲的途中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且对伤残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原告刘发均的医疗费12948.00元、误工费6420.00元、护理费36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300.00元、文印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112.00元,合计44558.00元,由被告刘发贵赔偿90%计40102.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刘发贵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刘发均的伤是其寻找母亲时途中所致,上诉人没有致伤刘发均,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通行道路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刘发贵将刘发均致伤,刘发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发均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刘发贵的赔偿责任。刘发贵上诉称未致伤刘发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85元,由上诉人刘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李五四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