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乔东奎,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郭爱华,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
原告乔东奎诉被告郭爱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东奎、被告郭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上旬,被告郭爱华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刘有忠相识,刘有忠称其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出借150000元给刘有忠,并由刘有忠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据上签名予以担保。原告出借的150000元在当时即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转交给刘有忠。此后原告为上述借款数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立即全额归还欠款150000元,利息54000元(至起诉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刘有忠开办了昊天贷款咨询公司,被告在他公司打工,信用社的王某某把刘有忠带到原告处,并让被告一起去,刘有忠向原告借了15万元,原告把钱汇到被告信用社的卡上,一共汇了144000元,扣了6000元利息,原告拿了144000元就交给了刘有忠,利息付到什么时候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是担保人,没拿钱,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据王某某讲已代刘有忠还了3万元,请法院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刘有忠称因其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人民币150000元给刘有忠,并由刘有忠出具欠据,被告在欠据上签名予以担保,欠据载明:“今欠到,乔东奎人民币壹拾伍万整,事由:公司周转(月利息为肆分按月付)具条人:刘有忠担保人:郭爱华2012年9月9日”。原告随即扣除利息人民币6000元后将14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转交给了刘有忠。一个月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讨。后由王某某代为支付了利息和本金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刘有忠出具的欠条、被告举证的合作金融个人业务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立即全额归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被告实际应偿还本金144000元并计算利息。王某某代为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人民币30000元,在支付利息之后的余额可纳入本金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的给付利息按月利息为肆分显然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含4倍本数),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判决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计人民币34560元,该利息已经由王某某等付清即34560元-(30000元+6000元),余额1440元纳入本金予以扣除即144000-1440元计142560元,由保证人被告予以偿还。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东奎借给刘有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60元,由保证人被告郭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理费2180元(已减半),原告乔东奎负担605元,被告郭爱华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晓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依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