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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一初字第413号

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与王会英放假生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王会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

被告王会英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英放假生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玲,被告王会英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烟福劳仲案字(2012)第2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1日-2012年8月31日的生活费14448元。原告认为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数额。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到2011年6月5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欠发被告王会英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5日放假生活费308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按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的70%为3080元。双方因生活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18个月的生活费14448元。福山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烟福劳人仲案字(2012)第204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放假生活费144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因自身原因将被告放假,原告应支付被告放假生活费,但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放假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70%,应当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的70%予以发放,原告欠发被告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放假生活费3080元应当补发。被告生于1961年6月5日,到2011年6月5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放假及支付放假生活费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7月到2012年8月31日的放假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会英放假生活费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丕山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