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168号
原告:贺克勇,男,生于1981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建国,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兵,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无业。
原告贺克勇与被告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克勇的委托代理人牟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贺克勇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50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可到期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贺克勇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人罗兵向贺克勇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罗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罗兵因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贺克勇提出借钱,后原告贺克勇携现金35000.00元在宣汉县某某镇某某大酒店楼下被告罗兵的车中将钱交付给罗兵。其后不久,原告贺克勇在四川省阆中市一家旅馆找到被告罗兵要求还钱,被告罗兵称收到欠帐后就偿还借款。2013年2月26日,原告贺克勇在宣汉县某某镇再次找到被告罗兵要求还款,被告罗兵遂向原告贺克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贺克勇人民币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正)”。后原告贺克勇经多次催收无果,故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兵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兵与原告贺克勇之间的借款性质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贺克勇已依约向被告罗兵提供借款35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罗兵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被告罗兵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贺克勇请求被告罗兵偿还借款35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贺克勇要求被告罗兵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主张之日起给付资金利息。被告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贺克勇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振中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