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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三初字第9号

崔玉、张勇与玉门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玉,张勇,玉门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崔玉,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勇,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合,山东圣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门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女,1987年4月3日出生,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超,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法规员。委托代理人邢正大,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综合科科长。

原告崔玉、张勇为与被告玉门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门油田公司)、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月、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张勇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合,被告玉门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勇钢、何晓,泰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超、邢正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玉、张勇诉称,2010年,青岛市崂山区朱家洼小区实施燃气建设工程,该工程发包人为泰能公司,承包人为玉门油田公司。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玉门油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玉门油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套用被告泰能公司庭院管道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被告玉门油田公司扣除10%的税金及管理费。工程竣工通气后,被告玉门油田公司应及时进行工程、财务分析,在得出竣工结算结果后,在2天内给原告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安排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整个工程于2011年3月竣工并通过验收,2011年5月9日正式通气。但被告玉门油田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资、机械租赁费等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玉门油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18.58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泰能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门油田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存在;第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一直未向本公司提交完工证明,致使本公司无法结算。对于原告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将进行追偿。

被告泰能公司辩称,我们没有答辩意见,我们认为原告和被告玉门油田公司的争议和我们没有关系。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两被告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泰能公司将2010年度市内六区燃气工程发包给被告玉门油田公司施工建设,包括本案的崂山区朱家洼小区燃气建设工程。被告玉门油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和被告的本诉没有实际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该合同是一个大包合同,与本案无实际联系。被告泰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二:《劳务合同书》,证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玉门油田公司签订合同,该被告将崂山区朱家洼小区燃气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用辅材由原告承担,主材由被告泰能公司提供;该工程具体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套用被告泰能公司庭院管道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被告玉门油田公司扣除10%的税金及管理费;工程竣工通气后,被告玉门油田公司应及时进行工程、财务分析,在得出竣工结算结果后,在2天内给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玉门油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不存在欠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且,刚才原告也提出过工程应该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工程财务分析,但是原告方并没有向本公司提交任何其施工的签证、认证以及图纸,也没有向本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税金,该项主张被告亦将进行追偿。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能认定其全部履行该合同进行施工。被告泰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与我们没有关系。证据三:《燃气管道强度及严密性试验记录试验表》《户内燃气设施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玉门油田公司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安排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整个工程于2011年3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已于2011年5月9日正式通气,投入使用。被告玉门油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正如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其施工单位是我公司,而并不是原告,而且该工程最后验收合格是由于我公司进行的后期工作。该证据也正好印证了原告并没有按照我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而且施工单位也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什么实质的联系,也证明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泰能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四:《民用庭院燃气工程综合单价表》,证明:被告泰能公司制定的民用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这就是用工的单价。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价格由被告泰能公司把电子版发给被告玉门油田公司。被告玉门油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是网上下载的,并不是我们提供给原告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材料是我公司提供的,而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材料费,而并不是人工费。被告泰能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五:工程量、工程款统计表,证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通气后,被告一以种种借口拒绝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该表系经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现场测量后统计的工程量及计算的价款。被告玉门油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属于无效证据,而且并没有向我公司进行过申报。被告泰能公司质证称,我们没有见过该证据,这和我们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玉门油田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泰能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张勇、崔玉签字的单据7份,证明事项:由被告玉门油田公司为原告出资的石材、垃圾费用共计1050元;为其出资的渣土运费用9车;原告使用被告玉门油田公司的挖土机、锤的工时证明。这些证据证明,该工程第一被告也参与施工,并不是原告独立完成。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玉门油田公司施工的项目都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于原告没有签字的,我们不予确认。被告泰能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泰能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玉门油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玉门油田公司承包青岛市天然气工程。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玉门油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由被告玉门油田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朱家洼小区燃气庭院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工程具体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套用被告泰能公司2010年庭院管道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被告玉门油田公司扣除10%的税金及管理费;工程竣工通气后,被告玉门油田公司应及时进行工程、财务分析,在得出竣工结算结果后,在2天内给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履行了该合同。整个工程于2011年3月竣工并通过验收,2011年5月9日正式通气。原告称被告玉门油田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玉门油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18.58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泰能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玉门油田公司称,本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存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一直未向本公司提交完工证明,致使本公司无法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崂山区朱家洼小区燃气庭院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8日,该公司作出青建造咨字(2013)第142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本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小区内建设调压箱一座,由调压箱至各楼座的管线安装及土方挖填、架空管道安装等;鉴定结论为崔玉、张勇进行施工的崂山区朱家洼小区燃气庭院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5807.28元;需要说明的情况为因本工程属于隐蔽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已经无法现场勘验,且双方均缺少相应的隐蔽资料,所以以下所列项目我单位无法确定实际施工时是否发生或所发生的工程量得多少,无法确认的主要项目为:回填石粉、是否存在石方、石方外运、机械集渣、场内倒运石粉、混凝土路面切缝、人工拆除人行道、人工恢复人行道;鉴定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室外埋地管道、沿楼座外侧敷设的架空管道、引上地面按每根0.8m计取、相应管道的土方挖填。该《报告书》中的“朱家洼南北区民用燃气工程预算表”第15项回填石粉,备注载明图纸没有要求回填;第17项沟槽开挖液压锤破碎松石、第8项石方外运,备注载明图纸上无法确定是否有石方,缺少计价依据;第19项机械集渣、第20项差内倒运石粉、第21项混凝土路面切缝、第22项人工拆除人行道、第23项人工恢复人行道,备注均载明缺少资料、无法计取。原告对鉴定《报告书》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造价是建立在现有的图纸资料和材料基础上作出的,有些工程因缺少资料无法计取费用,所以关于该报告之外的工程款,该等被告玉门油田公司与被告泰能公司结算后再另行主张。被告玉门油田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有些工程是该施工的,应该予以扣除,关于报告书中的调压箱含基础砌筑工程是该施工的,也应予以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笔录、青建造咨字(2013)第142号《报告书》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被告泰能公司与被告玉门油田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认定被告玉门油田公司承包被告泰能公司的青岛市天然气工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玉门油田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由该被告将其承包天然气工程中的朱家洼小区燃气庭院工程分包给原告,因二原告为自然人,没有天然气工程施工资质,故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实际使用,故被告玉门油田公司应按照《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称,被告玉门油田公司欠其工程款191,018.58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原告虽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而原、被告在《劳务合同书》中约定该工程具体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数额不能予以支持。因青建造咨字(2013)第142号《报告书》已经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应认定在现有条件下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5,807.28元。被告玉门油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清除垃圾费用、为原告出资渣土运费、原告使用该公司液压锤的工时费用等应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调压箱含基础砌筑工程是该公司施工的,其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因原告给该被告出具的7张单据中,其中两张单据标明石粉3.5车,每车300元,共计1050元;垃圾2车,每车150元,共计3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已经确认由该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故应从该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因原告认可工程预算表中的机械挖土计取费用为2037.7元应从该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其余单据因只标明项目、工时等,但未标明价格,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款额,为此不能从该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该被告主张调压箱含基础砌筑工程费用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该工程在原告施工的图纸范围内,该被告主张是其进行施工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被告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玉门油田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劳务合同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通气后,被告玉门油田公司应及时进行工程、财务分析,在得出竣工结算结果后,在2天内给原告进行结算,而该工程于2011年5月9日正式通气,为此,被告玉门油田应在合理期限中进行竣工结算,本院可酌情认定该被告结算时间为一个月,故该被告应于2011年6月9日前结算完毕,而该被告却迟迟不做结算,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该被告应于2011年6月12日起,依照所欠工程款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泰能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泰能公司与被告玉门油田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决算,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门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崔玉、张勇工程款人民币72,419.58元(经鉴定的工程造价75,807.28元-石粉3、5车1050元-垃圾2车300元-机械挖土取费2037.7元)。

二、被告玉门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所欠工程款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崔玉、张勇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玉、张勇对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0元,由原告崔玉、张勇负担2060元,由被告玉门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对其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敏惠

人民陪审员  马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