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玉霞,该联社职工。
被告:薄存志,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干部,住淄博市。
被告:赵辉,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教师,住淄博市。
被告:薄存文,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公务员,住淄博市。
被告:姜文,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人,公务员,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告:樊菊,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住张店区。
被告:王庆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住张店区。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薄存志、赵辉、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崔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存志、赵辉、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薄存志于2012年11月14日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240万元,用于从事建材经营,2013年5月7日到期。同日,被告樊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位于张店区张桓路36号甲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淄博市房产证张店区字第01-11853**号)、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淄国用(2012)第A10499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姜文、薄存文、樊菊、王庆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薄存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薄存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赵辉、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7月31日共计欠本金240万元及利息53209.5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薄存志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53209.59元,本息合计2453209.59元;被告赵辉、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樊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薄存志、赵辉、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薄存志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7日,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为准,每月20日付息,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同日,被告赵辉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赵辉作为被告薄存志的妻子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为借款人薄存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樊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樊菊自愿以其拥有的张店区张桓路36号甲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张店区字第01-118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2)第A1049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淄他项2012第A0125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1-10653**号)为被告薄存志的借款提供抵押。2012年11月14日被告薄存志出具借款凭证,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0000‰。同日,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给被告薄存志借款24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薄存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53209.59元;被告赵辉、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亦未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薄存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薄存志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53209.59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薄存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辉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薄存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薄存志、赵辉、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存志偿还原告高青县农信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53209.59元,共计2453209.5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薄存志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薄存志的偿还义务,原告高青县农信信用合作联社有权选择以被告樊菊所有的位于张店区张桓路36号甲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张店区字第01-118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2)第A10499号作抵押。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淄他项2012第A0125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1-10653**号)提供的抵押登记财产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高青县农信信用合作联社也可以要求被告被告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担保的前述抵押人被告樊菊、保证人被告薄存文、姜文、樊菊、王庆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存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薄存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