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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805号

张兴贵与张元军、黄欣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兴贵,张元军,黄欣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张兴贵。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张元军。被告黄欣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贵诉被告张元军、黄欣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贵的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张元军和黄欣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贵诉称,2012年4月21日1时,被告张元军驾驶川AL8C**号轿车在双华路光电所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川AE58**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兴贵受伤。经双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车辆川AL8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5820.76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照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按照2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元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一致。

被告黄欣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张元军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时10分,被告张元军驾驶川AL8C**号轿车在双华路光电所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兴贵驾驶的川AE58**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兴贵、张元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法院治疗,并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20527.26元,门诊医疗费2564.5元,出院医嘱载明“……5、约6到12月后取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6、休息5月,期满后根据X线结果继续休息”。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8月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川AL8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欣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经营高新区金港湾宾馆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元军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第二人民法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双流县第二人民法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双流县第二人民法院门诊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元军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川AL8C**号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元军承担,此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欣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黄欣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89.76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因原告提供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确认为1200元(60元/天×20天);5、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误工费113333元(170天×666.7元),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因此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张兴贵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6707.98元(35873元÷365天×170天)]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9、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兴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91511.74元(23089.76元+400元+6000元+1200元+2000元+16707.98元+1200元+300元+40614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3463.47元)的主张,因原告和被告张元军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26.28元(23089.76元+400元+6000元-3463.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16026.28元由被告张元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元军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21.98元(1200元+2000元+16707.98元+1200元+300元+406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张元军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张元军应赔偿原告张兴贵46**.47元(3463.47元+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元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本院将被告人寿财险应返还被告张元军的金额和被告张元军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品迭后,被告人寿财险应支付原告7168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兴贵赔偿款87711.7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元军垫付款336.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张元军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张元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陕浩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