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达辉,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达辉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达辉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陈达辉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取先以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网上聊天、打电话取得信任,后某被害人向被告人陈达辉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内打钱的手段,先后骗得邬某、贺某、周某、冉某、王某甲、郭某、陈某、王某乙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陈达辉取款人民币4.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达辉的诈骗所得人民币46000元,由公安机关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达辉、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手机、耳机、充电器、无线上网卡、手机充值卡、u盘、记事本,书证被告人陈达辉、吴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款凭条、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流水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邬某、贺某、冉某、周某、陈某、郭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达辉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达辉、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达辉的辩护人关于陈达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陈达辉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应适用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犯罪的性质、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犯罪工具银行卡、手机、无线上网卡、手机充值卡、u盘等予以没收。被告人陈达辉应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陈达辉、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达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达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三、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犯罪工具银行卡、手机、耳机、充电器、无线上网卡、手机充值卡、u盘,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陈达辉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磊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