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灌执裁字第80-2号申请执行人李朝有,男。被执行人陆志平,男。申请执行人李朝有与被执行人陆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灌民初字第38号、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411000元及利息21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陆志平在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水车支行有储蓄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陆志平所有的在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水车支行的储蓄存款37730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新建
代理
审判员 文东凌
代理
审判员 申桂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