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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1060号

郑某、朱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郑某,朱某,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0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大盛”,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绰号“阿松”,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绰号“豆豆”,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网络监察大队抓获,当日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2013年6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朱某、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凯、被告人朱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老街35号大众浴室,因被害人卢某甲(系该浴室店主)不让其玩老虎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武某赶至大众浴室,被告人郑某持匕首、被告人朱某、武某持浴室门口的木棍对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卢某甲左手背裂伤伴食指伸指肌腱断裂、面部裂伤,卢某乙头皮裂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甲之伤属轻伤,被害人卢某乙之伤属轻微伤。本院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郑某、朱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朱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蔡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武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朱某、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朱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朱某、武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系初犯、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