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管业基地暖通区*排**号。委托代理人于巧燕,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显维,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陈勇,系陈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半坡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北排六号(电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翠荣,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二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勇委托代理人于巧燕、康显维,被上诉人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向陈勇提供水暖管等材料。2011年5月31日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会计赵冬娥与陈勇经过对账,确认欠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货款23050元,陈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26日,陈勇向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会计赵冬娥提出,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宝华曾经向其借款3.7万元,要求写在对账单上,并冲减货款。赵冬娥即用铅笔在对账单下方,陈勇签名之后书写了“24395-1245-100-20000计3050元注:借款37000还款17000下余20000”此后,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会计赵冬娥向丁宝华核��陈勇所说借款之事,丁宝华否认,赵冬娥即将铅笔所写擦掉。原审庭审中,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愿意按照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数额23050元向陈勇主张。而陈勇虽然认可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23050元,但认为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宝华从其处借款3.7万元应从总货款中扣减。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11年向陈勇供应水暖管等材料共计价值2.61万元,经多次向陈勇索要货款,陈勇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陈勇支付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货款2.61万元、利息2853.6元;由陈勇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勇辩称,从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处拉上水管属实,因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曾向其借款3.7万元,冲减后仅剩余3050元,愿意向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为,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向陈勇供应水暖管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陈勇欠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货款23050元,陈勇在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应当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主张陈勇支付货款230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要求陈勇支付利息之主张,因双方对付款未作约定,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勇以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宝华从其处借款3.7万元应当冲减货款进行抗辩一节,因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35元。
二、驳回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勇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宣判后,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账单既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凭证,也是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协议。对账单上明确书写,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3050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37000元,减去上诉人已经偿还的部分,经双方合意,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3050元。在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出具的对账单。被���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应以上诉人出具的未经修改过的对账单为准。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对本案对账单的性质认定清楚,陈勇与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会计经过对账,陈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欠货款23050元。后陈勇提出丁宝华有其的借款,要求会计写在对账单上予以冲减货款,会计遂用铅笔写在对账单下方,要求向丁宝华核实。因丁宝华否认存在借款,故会计即将铅笔所写擦掉。所以借款事实及抵消行为均未得到确认,对账单并非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协议。且陈勇签字也是在欠款部分签字确认的,并未在文字最下面签字,表明陈勇也只是认可欠款的事实和具体数字,也说明陈勇所述的借款事实双方是存在争议的。且借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陈勇认为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有借款纠纷应另案起诉。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对对账单上确认的其欠款数额2305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丁宝华有其3.7万元的借款中减去已还款1.7万元,下余2万元的借款应予抵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勇所主张的借款是否能够予以抵消?根据陈勇提供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为复印件,且该对账单上没有签名,故陈勇提供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原审中陈勇明确其所主张的3.7万元的借款为借给丁宝华个人,因其主张的借款与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陈勇主张借款应在本案中抵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陈勇支付货款2305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的陈勇应支付货款的数字“23035元”有误,应予变更为“2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陈勇已预交),由陈勇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西安丁宝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运平
代理
审判员 马延萍
代理
审判员 赵娅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