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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45号

李存尚与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存尚,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45号

原告:李存尚,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生。

被告: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麟大道。

法定代表人:舒世发。

原告李存尚诉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向我购买胶水,后经结算尚欠货款2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6160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过庭审,

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胶水,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和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尚欠货款59630元未付。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购买胶水3900元。2012年11月29日,经原告和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8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尚有货款未付。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确认欠款数额后应按原告要求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尚货款28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存尚对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钱珊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