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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16号

池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02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池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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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16号

原告:池某某,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

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30日举���婚礼,婚后于1988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孙云龙,1990你那5月6日生育一女孙金凤。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目前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家中因儿子结婚经原告借外债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池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其家庭状况;3、霍邱县石店镇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相识,当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8年8月18日生一子孙云龙,1990年5月6日生一女孙金凤。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初,因原告池某某在家中带领孙女,双方因生活费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池某某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池某某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亦因不准许离婚而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二、驳回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威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