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曹运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亮,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冯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冯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芜湖市高砻小区房屋,期限为240个月,执行月利率为3.465‰,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冯亮以上述贷款所购房产为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3年1月,被告冯亮已经连续多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冯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609.48元、利息5777.4元(计算至2013年1月4日)及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76℅计算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876℅计收复利;2、被告冯亮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3、原告对被告冯亮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被告冯亮身份信息情况;2、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冯亮之间的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关于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息、罚息等条款约定的具体内容;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依约向被告冯亮发放了贷款;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芜湖市高砻小区房屋享有抵押权;5、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冯亮欠款的事实与具体数额;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20000元。被告冯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冯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人住房借字第28号“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冯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芜湖市高砻小区房屋;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为3.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3、借款人(被告冯亮)��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原告中行芜湖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本息(包括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提起诉讼,相关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被告冯亮以上述贷款所购房产(芜湖市高砻小区房屋)为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冯亮发放借款40万元,自2012年7月起,被告冯亮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1月4日,被告冯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609.48元、利息5777.4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冯亮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冯亮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冯亮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主张要求被告冯亮偿还借款本金357609.48元、利息5777.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主张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主张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亮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被告冯亮以其所有房产(芜湖市高砻小区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57609.48元、利息5777.4元及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876℅为标准)、复利(以以所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876℅为标准)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行使抵押权时,就被告冯亮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芜湖市高砻小区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630元,由被告冯亮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年明
审 判 员 马甜甜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