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00591号
原告:袁贺松,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宿松县某某药房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刘晓方,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安徽宿松某某银行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袁贺松诉被告刘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贺松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用于建房,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用一部小车抵款6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500元及其利息。故诉请:1、被告偿还本金385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以3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讨款花去费用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袁贺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被告刘晓方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袁贺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建房。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晓方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刘晓方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被告刘晓方因建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刘晓方100000元,被告刘晓方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用一部小车抵款61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其余欠款不成,故起诉。另,原告袁贺松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冻结刘晓方享有的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股金50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予以冻结。原告交纳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方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刘晓方应及时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催讨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可认定为其催讨之日。被告刘晓方未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应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催讨欠款费用,因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袁贺松借款38500元,并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袁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刘晓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上诉费缴纳帐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董应国
审 判 员 吴哮豹
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