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黄子友,男,汉族,1946年5月4日生,原南京橡胶厂退休职工。被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龙泰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子友与被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又于2013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质证。原告黄子友和被告金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军、杜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子友诉称:我于1987年5月在《水利水电技术》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文章。二十多年来,南京橡胶厂销售科、南京橡胶厂、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等单位或部门未经我的许可,多次翻印这篇文章用于生产经营,可见这是一篇实用性很强的技术论文。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以南京橡胶厂销售科的名义,直至现在以改制后金三力公司的名义,被告翻印时还删去了作者的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金三力公司侵害了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复制权,侵权时间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三力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金三力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技术论文《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属于法人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关的权利应该归原告的单位所有。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动将该论文通知单位并申报相关的职称和奖励,单位也已经给予原告相关的奖励。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的前身是南京橡胶厂,金三力公司是由南京橡胶厂通过并购而来,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在南京橡胶厂存续期间,即使原告要追究相关责任也应由原南京橡胶厂承担。4、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索赔数额也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在庭审中,被告确认金三力公司与南京橡胶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故而放弃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黄子友及其主张的著作权原告黄子友系原南京橡胶厂的退休职工,1960年12月起即为南京橡胶厂工人,1990年3月担任该厂销售科副科长,1993年6月被聘任为该厂经营部生产管理岗位主任科员,2001年6月从南京橡胶厂退休。黄子友在其被聘任为经营部主任科员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中的“主要表现”一栏填写了如下内容:“……在水利水电技术工地止水橡皮现场接头问题上曾发表过《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文章,《水利水电技术》1987年第五期。纠正了止水橡皮目录中单重计算失误,立一等功。”1987年5月,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的《水利水电技术》期刊上刊载了一篇题目为《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论文,署名“黄子友(南京橡胶厂)”,其中“黄子友”列题目的下一行正中位置,“(南京橡胶厂)”列“黄子友”姓名的下一行。该篇论文的主要内容如下:“在水利工程施工中,由于包装、运输等方面的原因,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橡胶水封(即止水橡皮)不可能在工厂里做成整件的成品运往施工现场,而是将橡胶水封按图纸要求分别制作成若干段运往工地。在安装过程中,橡胶水封的冷接头不能满足施工过程和工程所需要的抗拉强度。因此,橡胶水封的热接头就成为工程施工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橡胶水封的热接头必须具备三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即压力、温度和时间(简称硫化三要素)。在施工现场,由于条件的限制,橡胶水封的热接头不如在工厂里方便,为了使工程的施工进度不受影响,施工人员必须因地制宜地解决好橡胶水封在工地现场热接头的问题。本文将笔者的实践经验作一介绍,以供施工人员参考。(一)现场热接头所需要的主要材料和器具。1、胶料:南京橡胶厂生产的1165胶或1155胶,接头时用;2、工业用#120汽油:用于清洗接头端部表面和制作胶浆;3、接头模具:与需要接头的水封形状相同或近似的模具;4、夹具:根据实际需要制作,加压时用;5、活络扳手、起子:加压和卸模时所需要的工具;6、胶浆:用南京橡胶厂生产的201胶浆或用与水封同质的胶料,用汽油或苯溶解并搅拌成浆糊状。(二)橡胶水封热粘合的操作工艺。橡胶水封热粘合的操作工艺流程为:端部切平→锉毛→清洗→涂胶浆→模具预热→加胶对接(450斜接或搭接)→加压→加热硫化→卸模,现分述如下:1、端部切平……2、锉毛……3、涂胶浆……4、胶浆制作……5、对接与加压……6、加热硫化……7、硫化时间……近几年来,我们采用上述方法在郑州水工机械厂、葛洲坝工程、浙江镇海电厂和浙江水利水电机械修配厂等施工现场,粘合了几百个接头,没有一次因为接头质量使橡胶水封报废,且返工现象也极少。另外,上述方法还可用于其它橡胶制品的接头或修补。”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2003年9月,南京华吉产业投资公司购并南京橡胶厂完成资产交割,后成立南京橡胶厂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金三力公司为了整合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将当时的工程分厂和精品合并为精工分厂。2006年1月,金三力公司重新设立工程分厂和精品分厂,工程分厂下设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等部门。2008年7月,金三力公司将工程分厂原技术质量部分设为技术工程部和质量保证部。原告黄子友向本院提供了三份《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一文的翻印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三份翻印件的内容与《水利水电技术》期刊上刊载的上述文章的内容完全相同,但署名不同。第一份翻印件没有署名,但盖有“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印章;第二份署名“(南京橡胶厂)”,没有印章;第三份署名“销售科(南京橡胶厂)”,其中“销售科”列题目的下一行,“(南京橡胶厂)”列“销售科”的下一行。第一、二份翻印件均为复印件,第三份翻印件为打印件、使用8K纸张且颜色发黄。为了证明上述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章某、付某、董某、顾某出庭作证。4位证人于2013年6月26日到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和法庭的调查。证人章某陈述:其曾是原南京橡胶厂工程经营部的部长,原告黄子友曾是章某的部下。1988年8、9月左右章某出任南京橡胶厂橡胶水封的销售员,《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这篇文章其1988年就使用过,以原告提供的第三份翻印件的形式使用,并且在相关的施工工地上广泛散发使用;1996年以后,以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翻印件的形式使用,将署名中的“销售科”字样去掉了,一直使用至章某2003年离开南京橡胶厂。故第二、三份翻印件是真实有效的。同时章某确认原告当时作为南京橡胶厂销售科的一员,对于涉案文章被翻印和使用的事实应该是知情的。原告还不止一次向章某炫耀发表涉案文章的事实。证人付某陈述:其曾在南京橡胶厂销售科从事内勤接待工作。原告提供的第三份翻印件原件是付某于2012年2、3月左右给原告的,纸张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印制的、呈黄色。第三份翻印件是南京橡胶厂打印室翻印后,由付某接待客户时作为技术资料向客户提供,以代替技术人员上门服务。黄子友曾向付某出示过刊载涉案文章的《水利水电技术》期刊。证人董某陈述:其1980年在南京橡胶厂工作,原告写涉案文章时董某已经是技术员了,其知道原告发表文章的事实,1987、1988年见到原告发表的涉案文章,当时大家都很炫耀原告发表文章之事。第二份翻印件由于董某当时在车间主管技术,与售后服务人员有接触,知道厂里为了省钱将第二份翻印件作为技术资料提供给客户,就不要派工作人员了。后董某从车间调到南京橡胶厂质检科任副科长,主管止水橡皮,与销售人员接触较多,在销售人员手中也经常能见到第二份翻印件。第三份翻印件只是打印的方式与第二份翻印件不同,但董某也见过,也是真实的。南京橡胶厂翻印涉案文章的目的主要是给客户使用。证人顾某陈述:其于1997年到南京橡胶厂经营部销售科工作,2003年加入止水(橡皮)销售专业组。南京橡胶厂改制后成立了“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即第一份翻印件上所盖印章的部门名称,该部门于2003年成立。顾某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由于现场服务会产生费用,有时客户为了省钱不需要工人去现场,顾某就向客户提供第一份翻印件作为技术资料。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翻印件是真实的,该翻印件上所盖印章也是真实的,翻印的目的是对外提供给客户使用。对于4位证人的证言,原告黄子友认为可以证明其提供的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原告当庭还确认其在1988年就已经知道第二、三翻印件存在的事实,但当时不懂法律,并不知道被告的行为是侵权的。被告金三力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翻印件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第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章某、付某都已经予以确认。
三、被告主张的不侵权抗辩意见被告金三力公司认为,被告具有“止水橡皮”生产工艺和企业标准、“水工闸门橡塑复合水封”合作开发成果,涉案作品虽然署名为黄子友,但真正的作者是原告的单位南京橡胶厂,涉案作品系法人作品。被告金三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止水橡皮的生产工艺和企业标准等文件卷宗。其中“止水橡皮生产工艺规程”中介绍了止水橡皮的生产工艺流程,如天然胶→切胶→烘胶→破胶→塑炼→混炼→停放→热炼→压出→停放→硫化→成品检验→包装入库等;“止水橡皮标准修订编制说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近两年(80、81年)止水橡皮产品质量调查访问情况。一九八〇年,厂里派人到全国二十多个使用单位走访。一九八一年三月-七月,厂里共发出六十多封调查止水橡皮质量的函件,重点走访了电力部、水利部直属的勘测设计院、水电工程局”;“产品目录”中列举了用户评价意见,包括“葛洲坝电站工程”,“该工程装用止水橡皮有二百余种,其中异型非标定规格,粘拼件与金属结合,能按图制作,按时交货”。被告金三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水工闸门橡塑复合水封”科技档案,编制日期为1981年12月。其中记载了“复合水封生产工艺”,包括半成品挤出、4F塑料、胶粘剂、4F塑料的表面清理及胶粘剂涂刷、4F塑料和半成品贴合、硫化等步骤;“半成品挤出”中规定“使用胶料:1165(1065)”;“4F塑料和半成品贴合”中规定“半成品表面贴塑料部分先用汽油刷1-2次,再用钢丝刷擦毛,待汽油完全挥发后再贴塑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止水橡皮、橡胶水封和橡塑复合水封是同一概念,原告黄子友还指出橡塑复合水封的工艺更为进步,但价格昂贵,一般还是大量使用橡胶水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黄子友提供的《水利水电技术》1987年第5期上刊载的《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一文及三份翻印件、证人章某、付某、董某、顾某的证言,被告金三力公司提供的黄子友的档案、被告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决定文件、“止水橡皮”的生产工艺和企业标准等文件卷宗、“水工闸门橡塑复合水封”科技档案在案为凭。被告金三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一文及第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一、二份翻印件和证人顾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第一、二份翻印件系复印件,证人顾某陈述金三力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成立于2003年,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03年工程分厂与精品合并为精工分厂,2006年才又成立了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顾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原告黄子友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翻印件均为复印件,但第一份翻印件上有“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印章,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确曾是被告下设的一个部门;第一、二份翻印件的内容与第三份翻印件完全相同,第二份翻印件与第三份翻印件的署名也部分一致,同时原告还提供了4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至于证人顾某陈述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成立于2003年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是虚假的,金三力公司工程分厂2003年就已经存在,当年与精品合并成立精工分厂,2006年重新设立工程分厂和精品分厂、工程分厂下设技术质量部,但并不能据此否定2003年工程分厂已经下设技术质量部或已经使用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印章;即使顾某陈述的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成立时间有误,也不能据此直接否定其证明第一份翻印件真实存在和使用等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黄子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文章是何种性质的作品;3、被告金三力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4、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黄子友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问题被告金三力公司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证人章某等证言已证实原告在南京橡胶厂销售科工作时就已经知道原告指控的涉案作品被翻印和使用的某原告黄子友认为,虽然其于1988年就已经知道第二、三份翻印件存在的事实,但其因不懂法律并不知道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由于原告于2001年退休,对于被告金三力公司成立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及翻印、使用第一份翻印件的事实一直不知情,原告直至去年才知道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子友指控被告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针对三份翻印件,认为南京橡胶厂销售科、南京橡胶厂、金三力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长时间翻印和使用原告的涉案作品。关于原告基于该三份翻印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区别对待:第一,原告黄子友针对第二、三份翻印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原告黄子友庭审中认可其于1988年就已经知道第二、三份翻印件存在的事实,原告的证人章某也予以证实,当庭陈述原告当时作为南京橡胶厂销售科的一员,对于涉案文章被翻印和使用的事实应该是知情的。2、原告针对第二、三份翻印件提起诉讼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黄子友庭审中陈述,虽然其1988年就已经知道第二、三份翻印件存在的事实,但当时并不知道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即使黄子友1988年不知道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从1988年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至2013年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第三,从我国著作权法颁布施行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虽然黄子友陈述其1988年不懂法律不知道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早于1990年颁布、1991年施行,即使从我国著作权法施行的时间起算,原告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第二,原告黄子友针对第一份翻印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第一份翻印件上所盖印章的部门“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成立时间不论是原告证人顾某陈述的2003年,还是被告认为的金三力公司重新设立工程分厂的2006年,均晚于原告黄子友退休的2001年,原告退休时被告仍以南京橡胶厂的名义存在,尚未改制成立金三力公司。因此,原告黄子友不存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份翻印件存在的事实和理由。2、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才知道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开始搜集证据。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3月左右向原告提供了第三份翻印件,印证了原告于2012年开始搜集被告侵权证据的事实。因此,原告黄子友针对第一份翻印件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涉案《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文章属于职务作品原告黄子友认为,其在《水利水电技术》上发表的涉案文章是其在南京橡胶厂从事橡胶水封实际操作工作的过程中个人经验的总结,涉案文章是其个人作品。被告金三力公司认为,涉案文章属于法人作品,该作品形式上的作者虽然是原告,但真正的作者是原告的单位南京橡胶厂,涉案文章反映法人的意志并由法人承担作品责任、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分析,涉案文章应当属于职务作品。理由如下:1、原告黄子友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一方面,原告黄子友撰写创作了涉案作品,并在《水利水电技术》期刊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原告在发表的涉案作品中署名。原告发表的文章中署名“黄子友(南京橡胶厂)”。从署名的方式和布局来看,“黄子友”位于标题下一行的正中位置,而“南京橡胶厂”不仅被标注于括弧中,而且位于黄子友姓名的下一行,这种署名方式的应有之义是黄子友为涉案作品的作者,而南京橡胶厂是作者黄子友的工作单位。2、原告黄子友因完成南京橡胶厂的工作任务而创作涉案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本案中,其一,黄子友从事南京橡胶厂的工作是创作涉案作品的前提。黄子友之所以会创作涉案作品是因为其长期以来从事橡胶水封的现场施工工作,涉案作品所介绍的就是橡胶水封的热接头问题在现场施工中的操作方案。其二,黄子友为完成南京橡胶厂的工作任务形成工作的实践经验是原告创作涉案作品的缘由和内容。从涉案作品的类型来看,黄子友创作的文章是关于某一具体的施工工艺的方法论文,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如果没有经过工作实践是难以完成的。从涉案作品的内容来看,涉案作品中介绍的方法在黄子友完成单位的任务中得到了工作实践的反复检验。涉案作品结束语中介绍“近几年来,我们采用上述方法在郑州水工机械厂、葛洲坝工程、浙江镇海电厂和浙江水利水电机械修配厂等施工现场,粘合了几百个接头,没有一次因为接头质量使橡胶水封报废,且返工现象也极少。另外,上述方法还可用于其它橡胶制品的接头或修补。”庭审中黄子友确认这些施工现场中粘合的接头都是其带领工人去完成的,并且是代表企业去解决相关的技术难题。原告在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形成工作的实践经验,并将这些工作经验加以总结,整理和撰写出涉案作品。一方面,涉案作品的创意、构思和撰写付出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另一方面,涉案作品的内容来源于原告长期以来完成南京橡胶厂的工作任务形成的工作实践经验。如葛洲坝工程是原告在涉案作品中所举的一个实施和验证涉案作品中介绍的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施工实例,而该工程是原告单位南京橡胶厂承接完成的“止水橡皮”施工项目,可见原告是接受单位的指派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才得以积累涉案作品中介绍的工作实践经验。故黄子友认为涉案作品是其个人经验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个人经验与完成工作任务形成的工作实践经验显然不能等同,涉案作品应当属于职务作品。被告金三力公司认为涉案作品系法人作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涉案作品是黄子友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形成的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但作品的作者是原告黄子友,黄子友独立构思、创作并发表了涉案作品。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子友撰写发表涉案作品系取决于被告的意志,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是原告在单位主持下撰写,或涉案作品的创作体现了原告单位的意志,故涉案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至于被告认为的涉案作品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责任并不是指对原告所撰写的文章本身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对应用涉案作品中介绍的方法进行施工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是基于工程施工方的身份,而非涉案作品的作者,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或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
三、被告金三力公司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之署名权
本院认为,原告黄子友发表的涉案作品虽系职务作品,但原告黄子友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在使用时不得侵害原告作为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三份翻印件,对于第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于第一、二份翻印件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第一份翻印件上所盖印章的部门名称曾系被告金三力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原告2001年即从南京橡胶厂退休,早于被告及该部门的成立时间,原告作为企业的退休职工难以取得第一份翻印件的原件,其提供了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第一份翻印件的真实性;对于第一份翻印件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核实和举证更为便利,但被告否认第一份翻印件的真实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份翻印件虽然没有印章,但其内容和署名可以与第三份翻印件相印证,而且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章某、董某等的证言予以佐证。因此,综合原告提供的三份翻印件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被告的前身南京橡胶厂和被告存在翻印涉案作品的事实,而且在翻印的过程中隐去了黄子友的署名。但对于第二、三份翻印件,虽然被告前身南京橡胶厂隐去原告署名进行翻印的行为不当,但由于原告针对该两份翻印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相应著作权实体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对于第一份翻印件,被告金三力公司在翻印时隐去原告的署名侵害了原告黄子友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之署名权。至于原告所指控的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还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之复制权,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被告金三力公司作为承受原告单位南京橡胶厂权利义务的主体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是作为技术资料向客户提供,属于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并未将涉案作品使用于其它与业务无关的事项,故被告金三力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金三力公司认为,被告具有“止水橡皮”生产工艺和企业标准、“水工闸门橡塑复合水封”合作开发成果,时间早于原告发表的涉案作品,故原告的涉案作品是在被告上述成果的基础上改进得来的。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都确认橡胶水封、止水橡皮、橡塑复合水封是同一概念,但被告提供的“止水橡皮”和“水工闸门橡塑复合水封”卷宗或档案中仅有少数步骤或材料的名称在原告的涉案作品中有涉及,被告的这些卷宗或档案中并没有披露涉案作品的主要内容,涉案作品是操作性较强的方法论文,其中介绍的操作材料、工具和工艺方法具有完整性,是原告对长期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四、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金三力公司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行为。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黄子友主张30万元的赔偿额,但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赔偿的主要依据是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涉案作品用于生产经营。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1、涉案作品的性质和内容。涉案作品以实践经验的总结为主要内容,篇幅较短,操作性和实用性较强,但创造性和创新性较低。2、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之署名权,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财产权。3、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的主要理由是基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而获利的行为,但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侵权,被告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涉案职务作品,原告提出30万元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4、原告就涉案作品曾获得单位的奖励。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黄子友的档案,黄子友不仅在其竞聘经营部主任科员时将发表涉案文章列为工作的主要表现,而且曾因此荣立一等功,并被聘任为主任科员。可见,黄子友因发表涉案作品已获得了其单位南京橡胶厂的奖励和认可。5、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不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的单位内部对于其发表涉案作品的事实大都是知情的,不仅知情甚至还以原告发表涉案作品为荣,可见南京橡胶厂翻印和使用原告的作品并未给原告造成恶劣或严重的负面影响。6、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子友对《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子友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子友和被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各负担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薛 荣
代理
审判员 梁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乐园速 录 员 李文琳 来源:百度“”